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金山银湖湾左岸时代项目部与原告家安门业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禁示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而双方形成制定装修工程合同关系。该项目部系因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所承建工程所设,且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项目部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家安门业公司虽依约定组织工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制定装修工作量,但未就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数额,及完成其他相关事项与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或金山银湖湾左岸时代项目部办理结算,即不能确认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家安门业公司合同约定的据实结算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家安门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武胜房地产公司给付制作装修工程款计人民币189857.5元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