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1259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乐从土储中心)与被告广东冠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原告乐从土储中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监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3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熠、黄兆麟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黄兆麟到庭,两次开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新宏、王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人兴德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多收取了工程款。围绕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但根据《工程变更备案表》的内容表明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若多支付工程款会导致财政资金受到侵害。对于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本案不属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二、对于被告是否多收取了工程款的问题。
(一)对于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时按实调整。即工程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不能根据施工合同初定的工程量或者合同签订时的工程量清单或招标时的清单来确定总工程量。
(二)对于《结算书》分析如下:第一,结算书的结算总价为有资质的造价工程师作出,并通过计算实物工程量的方式所得出的结果,且其结果经过原告及被告双方的盖章同意,该结算书是合法有效的。第二,从《结算书》的内容分析,2012年回填河砂工程量时根据竣工图纸工程量据实计算的,并没有注明为仅包括六个鱼塘的填砂量。第三,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而言,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备案表》,在经过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的审核之后确认工程量依据竣工图纸及湖南省勘查测绘院顺德分院、佛山市海润测绘工程公司的测绘结果计算,即明确最终价款是根据工程量据实计算得出。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顺德××××从镇北围物流园A区补充协议(材差补偿)》的内容是双方协商得出,且经过备案,亦为合法有效的。该补充协议是在第一期工程已完成之后签订,其增加的价款为427580.91元,加上合同预定的价款59226495.81元后为59654076.72元,该数额刚好与结算书的结算总价59654076.72元吻合。上述证据均进一步佐证结算书的结算总价的合理性。
(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结算书》的内容错误,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告称2012年完成工程的填砂量仅包括六个鱼塘,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结算书》中2012年回填河砂的工程量仅包括六个鱼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土方测量表,在表格中均除了鱼塘的填方量外,也涉及了沟、塘堤的填方量。根据原告提交的填砂工程测量图,211、247、251、254、258、260号六个鱼塘并不完全相邻,在收回该六个鱼塘之前,这六个鱼塘的使用也需要一定的沟予以通水及相应的通道予以出入,故即使如原告主张为该六个鱼塘未填砂,填砂面积也应再加上沟、塘堤或预留的通道等,其填砂方量也不可能仅仅为该六个鱼塘的设计填砂方数的总和。
综上,《结算书》的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无证据推翻其结论,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1808937.55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填砂工程测量图复印件1份、竣工结算表复印件1份、进账单复印件7张、发票复印件2张,支付凭证复印件3张,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申请表原件1份、顺德××××从镇北围物流园A区补充协议(材差补偿)原件1份、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工程变更备案表原件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报告复印件1份、审计取证单复印件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无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提交的土方测量计算表复印件1份,以及被告提交的顺德××××从镇北围物流园A区填砂工程土方测量计算说明复印件1份,对该两份土方测量计算表中数据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不一致的部分,因均为复议件,且对方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顺德××××从镇北围物流园A区填砂工程,工程设计回填砂为1492689立方米,合同总价为59226495.81元;工程工期为180日历天;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时按实调整,因征地等原因,经发包人确认不能施工的鱼塘,其工程量按实扣减;竣工结算约定由监理工程师收到结算资料后出具审核意见,并报发包人审批后,委托原中介咨询公司办理结算,工程结算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报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审核后结算。
2012年9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在《工程变更备案表》中盖章同意如下备案内容:顺德××××从镇北围物流园A区填砂工程由于建设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迟开工,令工程材料、人工、机械有所调整,编制单位为广州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变更金额为427580.71元,工程类型为市政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备案意见为补差价的计算方式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具体见调价说明内的计算方式;结算时,工程量按竣工图纸及签证按实计算。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顺德××××从镇北围物流园A区补充协议(材差补偿)》,约定如下内容: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严重延误,至复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机械等作出补偿,合同价款为427580.91元,支付办法及合同争议参照顺德××××从镇北围物流园A区填砂工程相关条款确认。
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造价工程师均在结算书中盖章或签名确认如下结算内容:编制依据为根据测绘工程量、现场签证、工程施工设计图等计算实物工程量;含税工程总造价为59654076.72元,2009年完成工程的回填河砂原设计图纸工程量及竣工图工程量均为1437357.867立方米,2012年完成工程的回填河砂原设计图纸工程量及竣工图工程量均为98688.609立方米,新报价为38.49元,合价为3798524.56元。2013年4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在《建设工程结算备案表》中盖章同意如下备案内容:最终结算备案价为59654076.72元;备案意见为送审资料符合要求,工程量由广州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竣工图纸及湖南省勘查测绘院顺德分院、佛山市海润测绘工程公司的测绘结果计算,结算中材料补差部分已办理工程造价变更备案手续并签订补充协议,综合单价基本合理,同意备案。
在2009年7月21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共59654076.72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工程仅包括211、247、251、254、258、260号六个鱼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工程包括六个鱼塘及周边面积,需要将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相邻的地方及该六个鱼塘通水的沟、涌等相应地方回填,故第二期回填的量大于六个鱼塘的填砂量。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2478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柔燕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黄 琰
书 记 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