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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5)佛中法民二仲字第28号
申请人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威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盛达公司)、佛山市奥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罗公司)、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城公司)、广东冠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胡伟能、梁胜光、朱健全、朱满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申请人尊威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罗凯原、霍娟、梁亦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尊威公司述称:一、2014年9月24日,奥罗公司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各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4日,尊威公司与中盈盛达公司、奥罗公司、业城公司、冠通公司、胡伟能、梁胜光、朱健全、朱满全签订《履约担保债权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各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4日,尊威公司与中盈盛达公司、奥罗公司、业城公司、冠通公司、胡伟能、梁胜光、朱健全、朱满全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各方如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0月30日,中盈盛达公司就其与尊威公司担保合同纠纷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以(2015)佛仲字第509号案受理,现该案尚未组织首次开庭。尊威公司与中盈盛达公司、奥罗公司、业城公司、冠通公司、胡伟能、梁胜光、朱健全、朱满全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佛山仲裁委员会对尊威公司与中盈盛达公司的担保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故此,申请确认(2015)佛仲字第509号担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尊威公司与中盈盛达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中盈盛达公司辩称:一、案涉《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而且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案涉《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及《履约担保债权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于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如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则应按仲裁协议处置合同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尊威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申请人尊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尊威公司及中盈盛达公司、奥罗公司、业城公司、冠通公司、胡伟能、梁胜光、朱健全、朱满全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15)佛仲字第509号《仲裁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证明中盈盛达公司已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且佛山仲裁委员会尚未组织首次开庭; 3.《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中盈履担服字第240号)及《见证书》,证明2014年9月24日,奥罗公司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各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履约担保债权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中盈履担保字第240号)及《见证书》,证明2014年9月24日,尊威公司与中盈盛达公司、奥罗公司、业城公司、冠通公司、胡伟能、梁胜光、朱健全、朱满全、苏言娇、胡丽霞、何绢红签订《履约担保债权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各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仲裁协议》,证明2014年9月24日,尊威公司与中盈盛达公司、奥罗公司、业城公司、冠通公司、胡伟能、梁胜光、朱健全、朱满全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各方如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以上证据3、4、5均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 经质证,中盈盛达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还约定:“若甲方与乙方另行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乙方与其他反担保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无论甲方是否签订仲裁协议,甲方同意均按上述乙方所签订的任一仲裁协议处置。”证据4《履约担保债权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样有类似约定。因此,在中盈盛达公司与其他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按《仲裁协议》的约定解决合同争议。证据5的《仲裁协议》约定:“《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及其他抵押/质押/保证反担保合同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本仲裁协议为准。”该项条款已明确排除了各主从合同纠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尊威公司为主张其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而提出涉案《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履约担保债权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的理由。本院认为,《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及《履约担保债权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确有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表述,但上述合同争议条款中“若双方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均同意按上述乙方所签订的任一仲裁协议处置本合同纠纷”的约定实际上是赋予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即合同当事人在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合同纠纷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则按仲裁协议的约定处理。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尊威公司在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债权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当日,另行签订一份《仲裁协议》,对该合同可能产生的争议达成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合意。尊威公司对《仲裁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仲裁协议明确约定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及相关保证反担保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协议》还有“《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及其他抵押/质押/保证反担保合同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本仲裁协议为准。”的表述。该附则条款实际上已排除双方就合同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情况。尊威公司与中盈盛达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或裁或审”的约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故此,本院对尊威公司的无效主张不予支持。案涉《仲裁协议》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真实有效,应当予以尊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认证,因中盈盛达公司对尊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中盈盛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奥罗公司与中盈盛达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中盈履担服字第240号)。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第三款约定若双方另行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中盈盛达公司与其他反担保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无论奥罗公司是否签订仲裁协议,奥罗公司均同意按上述中盈盛达公司所签订的任一仲裁协议处置该合同纠纷。 业城公司、冠通公司、尊威公司、朱健全、朱满全、梁胜光、胡伟能于2014年9月24日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履约担保债权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中盈履担保字第240号)。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双方另行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中盈盛达公司与转让方/回购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业城公司、冠通公司、尊威公司、朱健全、朱满全、梁胜光、胡伟能无论是否签订仲裁协议,均同意按上述中盈盛达公司所签订的任一仲裁协议处置该合同纠纷。 奥罗公司、业城公司、冠通公司、尊威公司、朱健全、朱满全、梁胜光、胡伟能于2014年9月24日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仲裁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奥罗公司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的2014年中盈履担服字第240号《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及中盈盛达公司与业城公司、冠通公司、尊威公司、朱健全、朱满全、梁胜光、胡伟能签署的相关抵押/质押/保证反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盈盛达公司与奥罗公司、业城公司、冠通公司、尊威公司、朱健全、朱满全、梁胜光、胡伟能确认:就上述各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一致同意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及其他抵押/质押/保证反担保合同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本仲裁协议为准。 2015年10月30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中盈盛达公司作为申请人,奥罗公司、业城公司、冠通公司、尊威公司、胡伟能、梁胜光、朱健全、朱满全作为被申请人的担保服务合同纠纷的仲裁案。案号为(2015)佛仲字第509号。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向上述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
确认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
书 记 员  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