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4民初1732号
申请人:张志华,男,1974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富山国际15楼1529-15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85069608X。
法定代表人:唐奎福。
原告张志华与被告福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志华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岩新罗支行账户3500********和兴业银行龙岩新罗支行账户1710********资金1124171.12元。担保人龚春全以其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幢××层××层××的房产(龙房权证字第2×**)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福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岩新罗支行账户3500********和兴业银行龙岩新罗支行账户1710********的资金合计1124171.12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查封龚春全在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幢××层××层××的房房产(龙房权证字第2×**)查封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张志华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宗赞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小梅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