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22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06970746F。
法定代表人:潘雄,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和提取其应付工程款158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0月9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不是生效判决文书中承担责任的被告,法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不当。其次,异议人协助法院冻结了***、邓明兵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158万元后,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院执行扣划了其640884元,该款系***、邓明兵应付工程材料款,应予扣除,扣除后***、邓明兵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实际只剩余939116元,法院要求协助提取158万元超出协助范围,请法院据实纠正。
申请执行人***称,(2020)鄂10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由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应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关于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被法院另行执行的640884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法院应继续提取158万元工程款。
被执行人***称,法院已审理认定邓明兵在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仅享有121万元的债权,对超出该标的范围的工程款,应予解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审理其与邓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邓明兵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80万元。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均未对冻结措施提出异议。2019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78万元为限冻结该工程款,并提供了担保。结合另案申请执行人崔恒洪的执行标的,本院依申请对78万元工程款进行了冻结。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异议人对上述冻结的工程款提出异议,本院未能提取。后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与另案申请人崔恒洪均向本院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现二案均审理完毕。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与另案申请人崔恒洪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鄂1022执5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邓明兵在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8万元。异议人认为其应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执行人;且提取款项数额超出其应协助执行的范围,遂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与案外人秦梅秀买卖合同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向案外人给付货款6065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异议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强制划拨了其银行存款640884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异议人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执行人,应看其在本案中是否负有给付义务。依据本院(2020)鄂10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一、被告***代第三人邓明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和利息6万元,及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以6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计算利息),此款由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径行支付给原告***;”可见被执行人***为该案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主体,异议人仅负有将***、邓明兵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协助义务,异议人自身对该笔债务并不承担义务,结合之前异议人协助法院冻结、提取***、邓明兵在异议人处工程款的行为,异议人对其承担协助义务行为并无异议,仅对协助提取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综上,异议人的第一项异议请求成立,对异议人不将其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所称的本院另案执行扣划的640884元是否应从已冻结的158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一审判决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梅秀货款人民币606587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计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鄂10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一审判决作出改判: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梅秀货款人民币6065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65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撤销了***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异议人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向案外人给付货款的义务。鉴于异议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强制划拨了异议人银行存款640884元并通知了异议人,该案现已执行完毕。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0)鄂10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考虑到被告路安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还应付被告***工程款158万元且该款项已由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虽该案的开庭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和7月8日,但异议人在款项被划拨后未及时向法庭提交该项证据,要求对可***、邓明兵在异议人处工程款的数额进行核减。该案宣判、生效后,异议人至今未通过上诉、申诉主张权利,可以视为异议人仍认可***、邓明兵在异议人处享有158万元工程款。综上,对异议人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2021)鄂10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邓明兵对***享有到期债权为人民币121万元,因***是代邓明兵履行给付义务,故对***、邓明兵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应以121万元为限予以冻结,超出部分依法应予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1)鄂1022执586号案件对异议人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变更本院作出的(2021)鄂1022执58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提取***、邓明兵在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8万元”为“提取***、邓明兵在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1万元并解除对余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廖中平
审判员  刘华忠
审判员  龙中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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