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06970746F。
法定代表人:潘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平,公安县麻豪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执异1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1月23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复议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被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平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路安公司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称,异议人不是生效判决文书中承担责任的被告,法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不当。其次,异议人协助法院冻结了***、邓明兵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158万元后,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其640884元,该款系***、邓明兵应付工程材料款,应予扣除,扣除后***、邓明兵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实际只剩余939116元,法院要求协助提取158万元超出协助范围,请法院据实纠正。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2020)鄂10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由路安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路安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应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关于路安公司被法院另行执行的640884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法院应继续提取158万元工程款。
被执行人***答辩称,法院已审理认定邓明兵在路安公司仅享有121万元的债权,对超出该标的范围的工程款,应予解封。
公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路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在该院审理其与邓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邓明兵在异议人路安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均未对冻结措施提出异议。2019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以78万元为限冻结该工程款,并提供了担保。结合另案申请执行人崔恒洪的执行标的,该院依申请再次对78万元工程款进行了冻结。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异议人对上述冻结的工程款提出异议,该院未能提取。后经该院释明,申请执行人***与另案申请人崔恒洪均向该院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现二案均审理完毕。该院依申请执行人***与另案申请人崔恒洪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21)鄂1022执5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邓明兵在路安公司的工程款158万元。异议人认为其应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执行人;且提取款项数额超出其应协助执行的范围,遂向该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人与案外人秦梅秀买卖合同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判令路安公司向案外人给付货款6065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路安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该院强制划拨了其银行存款640884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公安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路安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执行人,应看其在本案中是否负有给付义务。该院(2020)鄂10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代第三人邓明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和利息6万元,及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以6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计算利息),此款由被告路安公司径行支付给原告***。可见被执行人***为该案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主体,异议人仅负有将***、邓明兵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协助义务,异议人自身对该笔债务并不承担义务,结合之前异议人协助法院冻结、提取***、邓明兵在异议人处工程款的行为,异议人对其承担协助义务行为并无异议,仅对协助提取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综上,异议人的第一项异议请求成立,对异议人不将其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异议人所称该院另案执行扣划的640884元是否应从已冻结的158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该院一审判决路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梅秀货款人民币606587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计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鄂10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对该院一审判决作出改判:路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梅秀货款人民币6065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65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撤销了***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异议人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向案外人给付货款的义务。鉴于异议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该院于2020年8月27日强制划拨了异议人银行存款640884元并通知了异议人,该案现已执行完毕。2020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20)鄂10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明:“考虑到被告路安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还应付被告***工程款158万元且该款项已由该院依法裁定冻结,”虽该案的开庭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和7月8日,但异议人在款项被划拨后未及时向法庭提交该项证据,要求对***、邓明兵在异议人处工程款的数额进行核减。该案宣判、生效后,异议人至今未通过上诉、申诉主张权利,可以视为异议人仍认可***、邓明兵在异议人处享有158万元工程款。综上,异议人的第二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提取数额问题,该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2021)鄂10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确认邓明兵对***享有到期债权为人民币121万元,因***是代邓明兵履行给付义务,故对***、邓明兵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应以121万元为限予以冻结,超出部分依法应予解除冻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21)鄂1022执586号案件对异议人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二、变更本院作出的(2021)鄂1022执58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提取***、邓明兵在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8万元”为“提取***、邓明兵在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1万元并解除对余款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路安公司复议称,在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执586号执行裁定所涉合并执行的三个案件中,路安公司都不是被确定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2021)鄂10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关于路安公司不是被执行人的认定及该裁定书第一项的处理正确。但该裁定书对路安公司应承担协助执行数额的认定及裁定书的第二项处理是错误的,据此请求如下: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提取***、邓明兵在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1万元并解除对余款的冻结”。二、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执586号执行裁定“提取***、邓明兵在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8万元”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处理问题,***是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位权、申请执行人崔恒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根据相关执行规定,因***对复议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可以通知复议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但复议申请人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即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得对复议申请人路安公司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法院(2021)鄂10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明显有违执行规定的明确规定。
二、执法法院认为“异议人仍认可***、邓明兵在异议人处享有158万元工程款”错误。首先,在(2020)鄂1022民初95号案件(即***一审)审理过程中,路安公司在庭审中就陈述了因秦梅秀案件需要支付货款,***债权需要另行支付核算的问题,该案一审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在该案上诉过程中,(2021)鄂1022民初62号案件(即崔恒洪一审)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路安公司提交了(2020)鄂10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即秦梅秀二审)及相关执行文书,证明因***、邓明兵欠付秦梅秀工程材料款导致路安公司被执行的事实,提出应相应扣减***、邓明兵工程债权的主张,此为(2021)鄂10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记载的内容,执行法院称“异议人仍认可***、邓明兵在异议人处享有158万元工程款”与案件事实不符。其次,秦梅秀案件虽以邓明兵、***购买工程材料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由路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代理相关法律规定和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见异议人证据材料4),邓明兵、***以公司名义购买工程材料产生的债务和纠纷的责任应由他们承担,对此路安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扣减抵销***的相应债权数额,而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执行等程序来进行权利主张,执行法院称“异议人仍认可***、邓明兵在异议人处享有158万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再者,路安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就是明确不认可***在路安公司处还享有158万元工程款,提出执行异议本身也是提出权利主张的法定程序和方式。
三、执行法院要求路安公司协助执行到期债权的金额和相关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路安公司利益。其一,承前所述,被执行人***在路安公司处已没有158万元或121万元的工程债权,执行法院裁定要求路安公司协助执行158万元或121万元的事项超出路安公司的协助范围,也损害了路安公司的利益。其二,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158万元没有依据,但该案一审判决文书并没有认定被告***与邓明兵债权债务金额,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158万元没有依据。其三,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执行对象,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不能以执代审,不能进行实体权利审查,否则可能损害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本案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和异议审查处理即存在此项问题。
***答辩称,一、路安公司不是本案的第三人,而是被执行人。二、路安公司表示债务只有90多万元说法不正确,我方以房屋担保查封冻结的标的额是158万元。三、关于路安公司向秦梅秀支付水泥款是另外案件,和本案无关。
***答辩称,一、我方对路安公司的复议理由没有异议。二、邓明兵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66万元(121万元减去55万元),其他数额不在***应承担的代位清偿范围内。
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称,因邓明兵、***在分包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318国道毛家港段工程期间向我儿子(已故)借款74万元,经多次讨要无果,我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诉前对上列二被申请人在路安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进行了保全冻结。该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路安公司及***均以“工程未结算”并无到期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无奈之下,我被迫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并向公安县人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了邓明兵、***在路安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外,另外追加申请冻结78万元。后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路安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虽然提出上诉,但因一直不缴纳上诉费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21年7月,我依法向公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0月13日,执行法院出台一份内容与实际不符、严重违反法律的(2021)鄂1022执行1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路安公司变更为协助执行人。关于数额提取问题,我在诉前、诉中、诉后分三次一共向人民法院保全冻结了被申请人工程款158万元。路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158万元,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承认”还欠邓明兵工程款200万元,这个基本事实被生效判决载明确认,而本执行裁定却依据滞后半年之久的另案文书载明的121万元,断章取义,作出枉顾事实的裁定,实乃难令申请人折服。据此,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第一项,确立被申请人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变更第二项,提取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8万元,径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路安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将我方列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我方认可公安法院裁定书的第一项,路安不是被执行人,不负有给付义务。二、关于划款的问题,***在庭审中承认还欠邓明兵工程款200万元只是单方面说法;关于路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158万元的问题,我方在庭审中就陈述了因秦梅秀案件需要支付货款,***债权需要另行支付核算的问题,庭审后也多次提出水泥款扣减的事情。三、***的执行标的只能依据原债权来主张,原债权并没有158万元。四、我方是***的次债务人,我们之间和***之间的债务是90多万元,***要求划拨提取15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称,一、涉案判决不应该产生法律效果,荆州中院收到***上诉状及上诉费用后错误作出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是错误的。二、邓明兵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66万元(121万元减去55万元),但是被查封了158万元不当。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涉及到三个案件,分述如下:1、秦梅秀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鄂10民终303号民事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强制划拨了路安公司银行存款640884元并通知了路安公司,该案于2020年9月10日执行完毕。2、***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为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鄂10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3、崔恒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为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2021)鄂10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其余查明事实与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执异11号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和请求,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主张应当将路安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案的生效判决,即(2020)鄂10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代第三人邓明兵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此款由被告路安公司径行支付给原告***;第二项判令驳回原告***对路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路安公司承担的是协助义务,不应当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对路安公司的此项异议请求,公安县人民法院以“终结(2021)鄂1022执586号案件对异议人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的裁定事项予以回应,对公安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中对此项问题的认识本院予以认同。公安县人民法院虽认定路安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但基于生效判决确定路安公司仍负有协助执行向***径行给付的义务,故裁定提取路安公司相应款项亦符合法律规定,路安公司作为执行程序当事人的地位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无影响。故本院对***的该项复议事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提取路安公司121万元工程款是否恰当的问题。(一)路安公司主张该公司虽在***一案的庭审中承认欠***158万元,但后来又向秦梅秀支付的货款应当在本案执行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在***一案2020年6月30日的庭审中,路安公司确有陈述:“本案涉及另案,即秦梅秀诉路安公司和***买卖合同纠纷,可能路安公司和***需要支付货款,***在路安公司的债权需要另行支付。”但,在秦梅秀一案的执行中,公安县人民法院强制划拨路安公司银行存款640884元的时间是2020年8月27日,并通知了路安公司。***一案的一审判决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其中认定:“被告路安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还应付被告***工程款158万元且该款项已由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根据上述事实的时间脉络,在***一案的判决作出前,路安公司已经知晓因秦梅秀一案被强制执行640884元的事实,但路安公司未及时向***一案的合议庭作出陈述和相应主张,收到判决后,亦没有因为该事实发生变化而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只能认定路安公司在秦梅秀一案被强制执行640884元后,在***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仍认可欠***工程款158万元。在生效判决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路安公司请求执行部门在***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对秦梅秀一案的执行款予以扣减,超出了执行部门的审查职能范围,对其异议、复议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主张公安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提取工程款数额为121万元错误的问题。虽然***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自认还应付第三人邓明兵承包款200万元”。但崔恒洪一案的生效判决中认定“***与邓明兵经结算后,2021年3月6日重新签订了结算表,确定被告***欠付邓明兵工程款金额为121万元”。根据两个案件的审理时间,崔恒洪一案的审理在后,故应当认定***欠付邓明兵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发生变化并经过审判程序认定,应当以审理时间在后的诉讼中***认可的数额为准。综上,公安县人民法院依据***、崔恒洪一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及***一案的应执行标的额确定应当提取的执行款数额并无不当,对***的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路安公司复议认为本案涉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复议申请人针对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异议后,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不得对复议申请人路安公司强制执行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案执行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生效判决,到期债权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不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路安公司混淆程序的适用,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三、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执异1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王劲松
审判员  齐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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