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138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平,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康村村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337119525U。
法定代表人:张明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北侧、淇水大道东侧帆旗大厦裙房1层102铺、A座801。
负责人:安玥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明,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06970746F。
法定代表人:潘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
负责人:邱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迪,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明、被告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2021年6月30日,被告江明申请追加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7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平、被告江明、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695.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6日17时46分许,原告***驾驶鄂D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锡海线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至锡海线2669KM+200M处路段,遇被告江明驾驶的挖掘机停在道路东侧路面上,原告***因雨天驾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撞到挖掘机后方向失控,又与对相被告***驾驶的豫F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相撞,发生三车连环相撞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明、被告***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是豫F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其伤情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豫F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货运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20%。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票据为定额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公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江明在此次事故中分摊次责。我公司为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保险种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险,工程内容为2020年公安县部分集镇路段排水设施工程,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7款,明确说明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为责任免除部分,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在此次事故中有责方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被告江明、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驾驶的豫F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明、被告***赔偿。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其支出医疗费5591.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59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7015元(42677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1789元(35859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429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外的损失31295.2元。鉴定费按过错责任,由被告江明赔偿600元,由被告***赔偿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95.2元;
二、被告江明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依法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江明负担173元、被告***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