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连、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0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连,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执行人: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06970746F。
法定代表人:潘雄,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复议申请人**连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安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与被执行人邓明兵民间借贷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邓明兵怠于行使其对***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连对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经诉讼确定邓明兵对***享有到期债权121万元,该院据此作出裁定提取上述到期债权121万元。经查,邓明兵在该院另涉及债权人分别为崔恒洪、邓明胜、陈伦国、江洪涛的四件执行案件,其中崔恒洪亦另行对***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因邓明兵的121万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债权人邓明胜、陈伦国、江洪涛均向该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该院对三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审查完毕后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鄂1022执58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连、崔恒洪、邓明胜、陈伦国、江洪涛。2022年1月18日,**连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将**连的异议申请送达了崔恒洪、邓明胜、陈伦国、江洪涛,其后邓明胜、陈伦国、江洪涛对**连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2022年2月21日,该院召集五债权人,再次释明如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异议人应以其他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但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仍坚持就对分配方案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公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邓明胜、陈伦国、江洪涛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而非提起执行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连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连复议称,公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混淆被执行主体,盲目下达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事项:1、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2执异1号执行裁定;2、指令公安县人民法院按照该院(2020)鄂10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执行。主要理由如下:1、混淆被执行主体。依据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路安公司是被执行的主体。而邓明胜、陈伦国、江洪涛三人的被执行主体为邓明兵,公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明显混淆了被执行主体。2、盲目下达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根据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执复52号执行裁定的认定,公安县人民法院应提取的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21万元,该款系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结合**连与***、湖北路安公司案件的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偿还**连借款本金65万元和利息6万元,及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2%利率计算利息),此款由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迳行支付给**连”,本案121万元应当由**连所得,但法院却盲目下达由邓明胜、陈伦国、江洪涛、崔恒洪与**连共同参与分配121万元财产的执行方案,执行行为有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2执异2号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县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将申请执行人**连、崔恒洪、邓明胜、陈伦国、江洪涛的债权纳入参与分配范围,制定参与分配方案,并按照法律规定对财产分配方案和当事人对分配方案的异议进行了送达。**连基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已进入分配范围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基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救济途径是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连坚持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连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公安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连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连的复议申请,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2执异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王劲松
审判员  齐彬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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