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6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平,公安县麻豪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06970746F。
法定代表人:潘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明兵,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邓明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平、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第三人邓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邓明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终结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鄂10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邓明兵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购房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0000元。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邓明兵于2015年1月从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公安县351国道改扩建工程分包A标-1区工程并进行施工。次年七月,被告***接任第三人邓明兵继续施工。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与第三人邓明兵进行工程结算。2018年10月16日,被告***以合伙人身份与第三人邓明兵进行了工程结算,约定“被告***待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拨付工程款后,应实际支付第三人邓明兵工程款200万元”。另查,被告***与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未就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因第三人邓明兵怠于主张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对第三人邓明兵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判令一、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购房欠款人民币360000元,并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6‰标准加倍支付原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止为9979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与第三人邓明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邓明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潘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本案当事人各方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对第三人邓明兵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事实。
三、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第三人邓明兵对被告***、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我与第三人邓明兵合伙经营与事实不符。我只是受第三人邓明兵委托在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处结账。我与第三人邓明兵、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就公安县351国道改扩建工程分包A标-1区工程的施工没有完成结算,不具备代位向支付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条件。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邓明兵在我公司不享有债权,我公司不是本案第三人的债权相对人。原告诉请我公司代位清偿第三人所欠其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执523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执52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该公司因被告***、第三人邓明兵因欠付工程材料款被法院判决直接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材料款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
第三人邓明兵辩称:我与被告***及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完成公安县351国道改扩建工程分包A标-1区的工程施工结算,无法确认我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和债权的数额。
第三人邓明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事实,依职权向被告***调取了下列证据:
一、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账户(62×××68)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往来明细复印件一份。其中2018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毛泽兵、张永军分别汇款人民币400000元、210000元。
二、案外人毛泽兵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二份,收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000元、210000元。
三、2017年10月1日第三人邓明兵及其妻子刘文清共同向案外人张永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在保证人一栏签字。
四、《分期(还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五、《委托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案外人毛泽兵于2018年11月14日指示被告***向案外人张永军代付款人民币210000元。
六、《邓明兵、***共同经营351A标一工区结算表》复印件一份、《351A标一工区邓明兵、***共同经营决算书》复印件一份、《351A标一工区邓明兵与***结算表》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判决已上诉,尚在二审审理阶段为由对原告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邓明兵以未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认债权金额为由对原告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第三人邓明兵对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邓明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第3组证据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案涉当事人提出上诉已在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阶段,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份证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与第三人邓明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9年1月24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鄂10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邓明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2320元,均由被告邓明兵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邓明兵没有履行,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邓明兵于2015年1月从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公安县351国道改扩建工程分包A标-1区工程并进行施工。2016年7月,被告***参与该建设工程的施工。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邓明兵签订了《351A标-1区共同经营决算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拨回工程款后,经决算本次实际支付邓明兵工程量款2000000元(包括5%质保金提前全部支付完毕)。支付此款后,***、邓明兵两人合伙关系解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按照第三人邓明兵的指示向第三方付款。双方未实际结清合伙期间的工程量款。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与第三人邓明兵经结算后于2021年3月6日重新签订了《351A标-1区邓明兵与***结算表》一份。确定被告***欠付第三人邓明兵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21万元。
另查明:在原告***与第三人邓明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邓明兵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截止2021年3月6日被告***欠付第三人邓明兵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2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邓明兵享有对被告***到期债权人民币121万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鄂10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邓明兵在没有其他财产可供该案执行的状况下,怠于追偿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工程款),第三人邓明兵的行为导致原告***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向第三人邓明兵的债务人即被告***主张代位清偿购房欠款人民币360000元及本院(2019)鄂10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的诉讼及财产保全费567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欠款人民币3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6‰标准加倍向其支付欠款利息,因本院(2019)鄂10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并未确定案涉债务的计息标准,原告也未提交与第三人邓明兵之间对购房欠款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该项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对被告***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亦未提交给付金额的证据,原告诉请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履行(2019)鄂10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项下欠款及诉讼费用的直接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欠款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365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翔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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