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2607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06970746F。
法定代表人:潘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89100.00元,并对原告林木园区的水系生态立即修复。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9年起在公安县××镇××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种植大叶女贞树,2018年,被告中标承建431省道,并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改变原告林木园区旁边原水系结构,导致原生态环境结构受到破坏,原水系灌溉功能改变,致使原告种植的大叶女贞树木大量受淹,经评估鉴定,原告树木报废1376株,受损5188株,共计遭受损失389100元。原告认为,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林木种植园林的水系结构遭到破坏,并导致原告林木被淹,从而遭受损失,被告作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
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而非生态破坏责任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其林木被淹,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达到破坏生态系统的地步,故应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确认本案案由为宜。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修路施工过程中改变了原水系结构,破坏了原有的排水系统,导致了原告所谓的“生态环境受到结构性破坏”。原告对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的施工行为事实上没有破坏原有的排水系统,没有破坏原水系结构,不可能导致原告林木被淹。主要理由在于:1、被告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不存在擅自改变图纸施工的行为。2、被告在施工前首先对排灌系统进行了改造,在原涵洞位置重新修建了新的涵洞,且通过了验收,质量合格。因原告多次上访,为平息争端,被告依政府指示,后又增建一处新涵洞。3、根据测量,邻近原告林地的排水沟其沟底海拔高度为31.9米,被告修建的涵洞的涵底高度为30.84、30.98米、31.7米,均低于沟底的高度,最高落差达1.06米。根本不存在排水不畅的问题。4、通过被告的监理日志、施工日志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建设过程中也是十分重视排水问题,在修建时也没有堵塞住公路的排水系统。5、邻近原告林地的排水沟与原告的林地间还存在一道土坝。该坝体与沟底的落差大概在2米左右,根本不存在排水沟的水漫过土坝淹进原告林地的可能性。6、在上述土坝与原告的林地之间,原告还建有一环形的排水沟。该沟也正是原告照片中显示的有水的地方。该排水沟系原告自行建设,与被告无关。四、原告所诉其林木报废、生长迟缓的情形与被告无关。1、原告的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违背司法鉴定原则,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评估报告摘要和评估报告的正文所诉的评估基准日不一致,报告存在虚假;二是2020年12月8现场照片与实际不符,现场勘测存在虚假;三是现场检测码单为2020年5月31日,为接受委托前制作,其数据来源存在虚假;四是报告并未对报废和受损林木如何认定作出合理说明,其认定依据存在虚假;五是报告将受损原因归结为水淹没有科学依据,认定理由存在虚假。2、即使鉴定结论真实,原告该鉴定结论也不能必然推断出其林木报废及生长迟缓系水淹所致。该鉴定只是对其林木受损情况进行价值鉴定,并不是对其受损原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不能以此鉴定结论推导出其森林受损系水淹所致,更不能推导出水淹系被告施工所致。3、即使按照鉴定结论所述,报废林木系根系高度腐烂所致,造成根系高度腐烂的原因有多种,比如施肥过多、浇水过多、地下害虫和污染物造成土壤不干净等等。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系由水淹所致。4、鉴定结论认定林木生长迟缓系因水淹所致是没有依据的。导致林木生长迟缓的原因有多种,水淹可能是其中一种。但是鉴定结论并没有列举出充分的理由证明原告林木生长迟缓是水淹所致。其实导致林木生长迟缓最主要的原因是种植密度过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承包位于公安县××镇××村××道旁的土地50亩用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011年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大叶女贞树20余亩至今,在此树林与413省道之间相隔有7米左右的排水沟,树林四周环绕建有树木自身排水系统。2017年8月,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431省道公安县曾埠头至高场段公路道路扩宽改建工程,其中途经原告***种植的大叶女贞林木种植路段。2017年8月28日,被告开始道路扩宽改建工程施工,扩宽改建主要是对上述约7米宽的排水沟进行填埋,然后进行道路加宽。2018年8月3日,被告开始对原告大叶女贞树林所在路段旁的水沟进行填埋施工。2018年9月,原告发现大叶女贞树林开始出现被水淹现象,至2019年6月,树林被水大片淹没。之后,树木先后开始出现死亡报废、停止生长现象。期间,原告曾多次找红安寺村委会、被告反映树木被水淹的问题,并为此阻挠被告施工,与被告产生矛盾。2019年11月28日,被告公路扩宽改建工程结束。2020年1月,原告向公安县闸口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信访材料,反映树木因被水淹造成损害等问题。闸口镇政府针对原告反映事项与431省道协调指挥部沟通,431省道协调指挥部表示树木受损及赔偿金额均由原告个人提出,没有得到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无法界定具体损失,原告损失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后,双方再按鉴定结果对赔偿进行协商。公安县闸口镇人民政府依据431省道协调指挥部意见向原告出具了42200115100770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2020年4月7日送达给原告。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0日原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12月7日,原告书面委托公安县兴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树木受损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鉴定,原告报废林木株数为1376株,受损林木株数为5188株,二者损失合计3891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第5页中的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7日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虚假嫌疑,后原告补充提交该评估事务所书面说明一份,说明上述基准日系打印错误以及接受原告***委托的经过,后被告针对该补充说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2021年12月,本院依原告的书面申请,拟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受损树木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多方联系,未找到相关具备鉴定事项资质的鉴定机构、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线索,2022年2月14日本院委托鉴定终结。2022年1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大叶女贞树种植地进行了实地察看。针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2022年1月14日,本院召集公安县××镇××村村委会原相关人员及现任人员、公安县闸口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核实调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及树木受损相关情况,被调查人陈述施工前原沟渠老涵管通向路对面的沟渠“曾大渠”,被告施工期间,把这条老涵管堵死,新安装的涵管起初只是安装了靠近原告树林扩宽填土的这边,没有与对面沟渠互通,而且在施工时新安装的涵管也出现过被压破损造成泥土堵塞状况,加上2019年下大雨,次数较多,导致原告树木被淹受损。同时陈述在原告树木被淹后,经村委会与被告联系,被告曾帮原告树林采取过一次排水措施,帮助原告树林排放积水,对原告是否采取过排水等积极救助措施表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原告的树木损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损失的确定,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案由的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种植的大叶女贞树的林木损失,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被告辩称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答辩意见,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而发生的纠纷,不属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称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要求被告对林木园区的水系生态系统进行修复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工行为导致树林所在片区生态系统遭到了破坏,对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树木损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中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问题,本院依法联系并咨询了相关的鉴定机构及专业机构,没有找到具备鉴定资质或愿意接受委托的机构,后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协商,也没有确定相应的鉴定机构,故对本案因果关系的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委托鉴定程序终结。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被淹林木所在地种植大叶女贞树,直至本案纠纷发生前,原告树木未曾发现被淹现象,在2018年被告施工后,原告树木出现水淹情形,原告多次与当地村委会、镇政府联系,反映上述事实,要求予以处理。在镇政府与湖北省431省道指挥部回复的协议意见里,只是要求原告对损失鉴定后进行协商处理。另外,原告提供的村委会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树木被水淹当时的情形,该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在被告施工时曾出现过旧涵管堵塞或新涵管破损的状况,且当时原告因树木被损也曾阻挠过被告施工,原告一直在为此主张权利。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排除其关联性,被告答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设计图纸施工、施工过程存在监理日志、工程完工经合格验收等,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工程本身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其施工行为没有对原告构成损害。在目前没有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的情形下,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原告的损害发生在被告施工行为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并经本院核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反证,本院认定原告树木损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告损失的确定、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树木损害,原告委托评估事务所对树木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损失为389100元。被告虽对此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为389100元。但林木的生长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光照、温度、湿度、空气、土壤等,被告的施工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树木生长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在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同时经本院调查,证人陈述2018年-2019年期间降雨比往年多,2019年反复降大雨,每下一次树木即被淹一次,原告在明知排水受阻的情况下,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积极措施排除积水,对为此造成树林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即赔偿原告损失155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5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68元,由被告湖北路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原告***负担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寒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