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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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29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药器械青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药器械青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21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国药器械青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43980元、违约金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980元。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支付。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查询、查找,被执行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院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19911.03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注册地与西宁均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国药器械青海有限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严君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