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5792号
原告:中鑫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6号楼1801D室(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组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花一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38号24幢。
法定代表人:王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鑫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鑫投公司)与被告北京一花一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一花一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鑫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一花一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8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680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北京市东城区***八十一精品酒店(酒吧)照明控制系统产品及灯具控制系统灯具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128054元和90130元。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原告已履行完送货义务。根据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一花一树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签名系其伪造,被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品。1.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原告仅在第一次送货前与被告指定收货人确认收货时间,但货到现场后货物未经被告指定收货人验收,货物的数量、质量未经被告确认,原告直接以其自行确认的到货货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与事实不符,即使被告需要支付货款,也应以实际到货的货物为准。2.原告提交的是合同附件的系统报价单、灯具报价单,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送达货品明细表,而非送货单,上述报价单不应直接作为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货物的证明。3.原告提供的“**”签名并非被告指定验收人所签,系伪造。故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运至现场的货物质量、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约定相符,经被告核实,原告有大量未到货货品。
二、原告系案外人***介绍的供应商,***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该笔款项已涵盖并超出被告施工现场实际所到款项,被告已支付全部到货货物货款。1.被告已在另案(2022)京0101民初13831号中确认上述15万元的真实性。2.即便不论货物质量如何,根据被告后续现场比对,现场所有控制系统、灯具的数量没有达到系统报价单、灯具报价单要求的全部货物数量,尚有序号为R1md、R2bd、R4m、R5m、R6fd、R6md、R7d、T1d、T1fd、S1、L2、L3、L6的全部数量或部分数量灯具未到现场,另有原告自认《签收单标准未到产品情况说明》中有T2、控制系统场景液晶面板未到货,上述部分货物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3521元。因原告未与被告进行交货验收,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录像视频,原告已完成全部供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根据系统合同约定,该合同价款由模块、电源、面板、控制柜等实体货物费用及软件调试费组成。原告自认控制系统面板未交付,既然控制系统硬件尚未完成全部交付,系统不存在可运行、调试软件的前提,原告未提供软件调试服务,故被告不应承担未发生的软件调试费用9345元。4.扣除原告未送达货物或未实际履行义务部分的费用(共计72896元)后,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已涵盖、甚至超过原告已送货的货款,被告已履行应付货款义务。
三、涉案项目已停工,业主已将涉案项目场地收回,涉案供货合同已无履行可能,且涉案场地、设施已由业主方自行处置,并非被告所有。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送货至涉案合同施工场地,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按照总合同金额218184元计算,被告付款比例为68.7%。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货到现场后支付总货款的40%,剩余30%货款应在货到现场后三个月内结清。现被告已足额支付已到货货款。原告尚有部分货物未交货,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5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八十一精品酒店酒吧区照明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简称《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照明控制系统产品,合同价款为128054元,含运费、增值税发票。乙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产品方案进行生产,交货地点为北京东城区***街八十一项目现场,甲方收货人为**,乙方送货人为***,并附二人的联系电话。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乙方或其委托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甲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组织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双方进行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外观质量。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需由双方代表确认责任方,并由责任方处理解决。如检验时,乙方人员未按时赴现场,甲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8416.2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支付总货款的40%即5121.6元,剩余30%货款即38416.2元应在货到现场后三个月内结清,乙方收到货款后应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5‰天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5‰天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乙方的授权代表分别为**、***。该合同附件《***八十一精品酒店(酒吧)区灯具控制系统报价单》列明了相关灯具的规格参数、数量、单价等,金额共计128054元(包括软件调试费9375元),并在备注中载明“包含图纸、深化、现场技术支持、电箱订制、面板安装、电箱内压线、软件程序编写”。
2021年10月25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八十一精品酒店酒吧区照明灯具采购合同》(简称《灯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照明控制系统产品,合同价款为90130元,含运费、增值税发票。乙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产品方案进行生产,交货地点为北京东城区***街八十一项目现场,甲方收货人姓名和联系电话为空白,乙方送货人为***并附联系电话。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乙方或其委托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甲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组织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双方进行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外观质量。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需由双方代表确认责任方,并由责任方处理解决。如检验时,乙方人员未按时赴现场,甲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7039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支付总货款的40%即36052元,剩余30%货款即27039元应在货到现场后三个月内结清,乙方收到货款后应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5‰天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5‰天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乙方的授权代表分别为**、***。该合同附件《附件二:***八十一精品酒店(酒吧)区灯具产品》列明了序号、材料名称、型号、品牌、产品尺寸(附产品照片)、规格及质量要求、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
原告主张上述两合同价款共计218184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再扣除未送货产品(导电接头、插泥灯)的货款1380元,仍有66804元未予支付。被告认可其已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附有“**”“***”签名的《***八十一精品酒店(酒吧)区灯具控制系统报价单》和《附件二:***八十一精品酒店(酒吧)区灯具产品》,主张二人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了签收,目前尚有控制系统河东8场景液晶面板(4个,单价2675元)、导电接头(16个,单价37.5元)、插泥灯(6个、单价130元)未送货。庭审中,原告称河东8场景液晶面板系被告订制产品,虽未交付但被告仍应支付相应货款;导电接头、插泥灯非订制产品,未交付故被告无需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不认可河东8场景液晶面板为订制产品,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认为与**的身份证名字及本人签名不符,亦不认可该公司授权***签收货物。另外,庭审中,原告曾表示将提交***的证人证言,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仍未提交。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的签名是否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原、被告均无法补充相关笔迹样本,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该鉴定申请。被告另提交有“**”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案法院询问笔录,主张该签名系**本人签名。对此,原告仅认可另案法院询问笔录中“**”签名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分别与“八一酒店施工***”“八一酒店机电曹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与“***”“**八一”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受**委托签收货物。**与“**八一”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6日**要求“**八一”派人到现场收货,对方未予回复。
被告提供施工现场灯具清点视频,并据此制作现场未到货物清单,列明了未到货物的型号、材料名称、应到数量、实到数量、单价及总价,主张部分到货的有型号R1md、R2bd、R4m、R5m、T1fd、L2以及磁吸轨道、轨道配件,未到货的有型号R6fd、R6md、R7d、T1d、T2、S1、L3、L6以及导电接头、I型直线导通连接组件、轨道电器、电器、河东8场景液晶面板、软件调试费,全部未到货物总价为72896元。原告认为,被告拍摄的位置不全,且视频显示型号为R1md、R4、R8fd、R6fd、R7d、R5m、T1Fd及磁吸轨道、轨道射灯、T1d、R4m、R4md等灯具材料已经安装。经比对,被告提交的清单中并不包括型号为R4、R8fd、R4md的灯具材料。被告还认为,视频中显示部分到货的灯具材料已安装,但数量不够、未全部到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统采购合同》和《灯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提交了附有“**”“***”签名的单据,但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签名系**本人所签或**授权的代理人所签,亦未证明***经被告授权签收货物,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灯具清点视频,原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认可河东8场景液晶面板尚未送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供软件调试服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河东8场景液晶面板费用及软件调试费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仍有未付的已到货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鑫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5元,由原告中鑫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颖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