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鑫投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鑫投某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一花一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鑫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6号楼1801D室(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组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花一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38号24幢。 法定代表人:王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鑫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花一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花一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鑫投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花一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鑫投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确实是一花一树公司相关人员签收,并已在施工现场安装,中鑫投公司已履行相关货物。一、中鑫投公司认为一花一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就案件的关键证据存在虚假陈述,致使一审判决未能**基本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导致中鑫投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的真实性未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花一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鑫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鑫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花一树公司***投公司支付货款668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680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5日,一花一树公司(甲方)***投公司(乙方)签订《***八十一精品酒店酒吧区照明控制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照明控制系统产品,合同价款为128054元,含运费、增值税发票。乙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产品方案进行生产,交货地点为北京东城区***街八十一项目现场,甲方收货人为**,乙方送货人为***,并附二人的联系电话。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乙方或其委托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甲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组织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双方进行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外观质量。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需由双方代表确认责任方,并由责任方处理解决。如检验时,乙方人员未按时赴现场,甲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8416.2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支付总货款的40%即5121.6元,剩余30%货款即38416.2元应在货到现场后三个月内结清,乙方收到货款后应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5‰天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5‰天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乙方的授权代表分别为**、***。该合同附件《***八十一精品酒店(酒吧)区灯具控制系统报价单》列明了相关灯具的规格参数、数量、单价等,金额共计128054元(包括软件调试费9375元),并在备注中载明“包含图纸、深化、现场技术支持、电箱订制、面板安装、电箱内压线、软件程序编写”。 2021年10月25日,一花一树公司(甲方)***投公司(乙方)签订《***八十一精品酒店酒吧区照明灯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灯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照明控制系统产品,合同价款为90130元,含运费、增值税发票。乙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产品方案进行生产,交货地点为北京东城区***街八十一项目现场,甲方收货人姓名和联系电话为空白,乙方送货人为***并附联系电话。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乙方或其委托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甲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组织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双方进行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外观质量。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需由双方代表确认责任方,并由责任方处理解决。如检验时,乙方人员未按时赴现场,甲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7039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支付总货款的40%即36052元,剩余30%货款即27039元应在货到现场后三个月内结清,乙方收到货款后应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5‰天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5‰天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乙方的授权代表分别为**、***。该合同附件《附件二:***八十一精品酒店(酒吧)区灯具产品》列明了序号、材料名称、型号、品牌、产品尺寸(附产品照片)、规格及质量要求、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 中鑫投公司主张上述两合同价款共计218184元,一花一树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再扣除未送货产品(导电接头、插泥灯)的货款1380元,仍有66804元未予支付。一花一树公司认可其已委托案外人**有***投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中鑫投公司提交情况说明、附有“**”“**和”签名的《***八十一精品酒店(酒吧)区灯具控制系统报价单》和《附件二:***八十一精品酒店(酒吧)区灯具产品》,主张二人对中鑫投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了签收,目前尚有控制系统河东8场景液晶面板(4个,单价2675元)、导电接头(16个,单价37.5元)、插泥灯(6个、单价130元)未送货。一审庭审中,中鑫投公司称河东8场景液晶面板系一花一树公司订制产品,虽未交付但一花一树公司仍应支付相应货款;导电接头、插泥灯非订制产品,未交付故一花一树公司无需支付相应货款。一花一树公司不认可河东8场景液晶面板为订制产品,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认为与**的身份证名字及本人签名不符,亦不认可该公司授权**和签收货物。另外,一审庭审中,中鑫投公司曾表示将提交**和的证人证言,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中鑫投公司仍未提交。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花一树公司申请对“**”的签名是否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因中鑫投公司和一花一树公司均无法补充相关笔迹样本,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该鉴定申请。一花一树公司另提交有“**”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案法院询问笔录,主张该签名系**本人签名。对此,中鑫投公司仅认可另案法院询问笔录中“**”签名的真实性。 中鑫投公司提交“***”分别与“八一酒店施工**和”“八一酒店机电曹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鑫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与“**和”“**八一”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和受**委托签收货物。**与“**八一”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6日**要求“**八一”派人到现场收货,对方未予回复。 一花一树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灯具清点视频,并据此制作现场未到货物清单,列明了未到货物的型号、材料名称、应到数量、实到数量、单价及总价,主张部分到货的有型号R1md、R2bd、R4m、R5m、T1fd、L2以及磁吸轨道、轨道配件,未到货的有型号R6fd、R6md、R7d、T1d、T2、S1、L3、L6以及导电接头、I型直线导通连接组件、轨道电器、电器、河东8场景液晶面板、软件调试费,全部未到货物总价为72896元。中鑫投公司认为,一花一树公司拍摄的位置不全,且视频显示型号为R1md、R4、R8fd、R6fd、R7d、R5m、T1Fd及磁吸轨道、轨道射灯、T1d、R4m、R4md等灯具材料已经安装。经比对,一花一树公司提交的清单中并不包括型号为R4、R8fd、R4md的灯具材料。一花一树公司还认为,视频中显示部分到货的灯具材料已安装,但数量不够、未全部到货。 一审法院认为,中鑫投公司和一花一树公司签订的《系统采购合同》和《灯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中鑫投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提交了附有“**”“**和”签名的单据,但是中鑫投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签名系**本人所签或**授权的代理人所签,亦未证明**和经一花一树公司授权签收货物,中鑫投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灯具清点视频,中鑫投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中鑫投公司认可河东8场景液晶面板尚未送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供软件调试服务,故一审法院对中鑫投公司主张的河东8场景液晶面板费用及软件调试费不予支持。最后,一花一树公司已***投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一花一树公司仍有未付的已到货货款。因此,中鑫投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鑫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鑫投公司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一花一树公司履行了供货行为。一花一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查,该聊天记录中记载的双方并未有一花一树公司工作人员,且一花一树公司对该材料记载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鑫投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中鑫投公司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材料中“**”的字迹是否为**所书写进行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鑫投公司与一花一树公司签订的《系统采购合同》和《灯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鑫投公司已向一花一树公司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一花一树公司已***投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现中鑫投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一花一树公司尚有剩余款项未支付,故主张一花一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中鑫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有“**”签名的报价单等材料,但一花一树公司对该报价单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该单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并曾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材料中“**”的字迹是否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过摇号选定了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因对比样本不足,对该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中,中鑫投公司公司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笔迹鉴定的申请,属于重复提起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案涉工程现场已经不具备对灯具的清点可能性。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鑫投公司上诉主张其供货金额已经超过了一花一树公司的付款金额,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中鑫投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鑫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1元,***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