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附企商品混凝土搅拌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2民初657号
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项晓云,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峰弘,男,该行职员。
被告:鞍钢附企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红旗路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41年10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虹,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虹,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与被告鞍钢附企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以下简称搅拌厂)、***、鞍山冶金集团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实业公司)、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7)辽0302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驳回鞍山银行的起诉。鞍山银行不服该裁定,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03民终337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银行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李希光,被告工程实业公司、被告工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搅拌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1年2月4日,鞍山银行撤销对李希光的授权,重新委托该行职员庞峰弘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本息合计2924277.16(截至2017年1月20日欠息224277.16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编号为00010201501924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7.8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编号为001022015抵字00027671号、001022015抵字00027672号《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用2套设备及11台车辆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27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第三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编号为001022015保字00027673号《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27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保证担保。第四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编号为001022015保字00027674号《保证合同》,约定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27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保证担保。第二被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书也同意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7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欠原告利息为人民币224277.16元,并且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其他到期债务本息高达1280余万元不能偿付(2016年12月8日逾期未还),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失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第一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特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搅拌厂未到庭,未答辩。
***未到庭,未答辩。
工程实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是否将案涉借款足额发放请法庭查明;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商业银行行使权利时应在二年内处分,而原告提交的二份抵押合同明确写明11台车辆价值200万元,设备抵押2套70万元,抵押登记时间2015年7月21日,那么以上抵押物原告就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依法处分,而没有依法处分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合同法第119条也有规定即当事人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放大的不应由担保人承担。因此原告在抵押270万元应进行处分而没有处分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依据银行贷款受信业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担保主体进行尽职调查,即原告应派出二人以上到被告各企业进行财务状况调查,核实财务报表及担保是否为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没有依据规定依则尽责调查,出现答辩人工程实业公司公章虚假的问题,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案涉贷款中有渎职行为且有原告与被告搅拌厂内外勾结骗取商业贷款之嫌,结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搅拌厂还有1280万元贷款不能偿还,建议法院移交到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4、案涉贷款第一次时间为2013年7月,工业工程公司在2013年7月贷款中提供保证责任,但2015年7月的贷款工业工程公司并没有提供担保责任,在此工业工程公司申请依法对工业工程公司2015年7月担保合同中的签字及盖章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工业工程公司2015年7月为该笔贷款担保时向原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财务数据、年度报表及当期财务报表;5、按照保证合同即第7条规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保证人可对主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此答辩人认为普通担保的责任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至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按照原告的起诉时间看,本案工业工程公司及工程实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均已经过期,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此案。关于工程实业公司,因原审司法鉴定已经确定工程实业公司担保公章是不真实的,据此工程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工业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是否将案涉借款足额发放请法庭查明;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商业银行行使权利时应在二年内处分,而原告提交的二份抵押合同明确写明11台车辆价值200万元,设备抵押2套70万元,抵押登记时间2015年7月21日,那么以上抵押物原告就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依法处分,而没有依法处分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合同法第119条也有规定即当事人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放大的不应由担保人承担。因此原告在抵押270万元应进行处分而没有处分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依据银行贷款受信业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担保主体进行尽职调查,即原告应派出二人以上到被告各企业进行财务状况调查,核实财务报表及担保是否为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没有依据规定依则尽责调查,出现答辩人工程实业公司公章虚假的问题,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案涉贷款中有渎职行为且有原告与被告搅拌厂内外勾结骗取商业贷款之嫌,结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搅拌厂还有1280万元贷款不能偿还,建议法院移交到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4、案涉贷款第一次时间为2013年7月,工业工程公司在2013年7月贷款中提供保证责任,但2015年7月的贷款工业工程公司并没有提供担保责任,在此工业工程公司申请依法对工业工程公司2015年7月担保合同中的签字及盖章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工业工程公司2015年7月为该笔贷款担保时向原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财务数据、年度报表及当期财务报表;5、按照保证合同即第7条规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保证人可对主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此答辩人认为普通担保的责任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至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按照原告的起诉时间看,本案工业工程公司及工程实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均已经过期,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此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鞍山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2份、保证合同(工业工程公司)、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车辆登记证一组,予以采信,因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鞍山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工程实业公司),不予采信,因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3、工程实业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起诉状,予以采信,因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搅拌厂向鞍山银行借款270万,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1022015019240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5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5年7月22日,鞍山银行向搅拌厂发放了贷款270万元。
再查,2015年7月16日,搅拌厂与鞍山银行签订编号为001022015抵字00027672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鞍山银行与搅拌厂签订的编号为00102201501924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机械设备,评估价值1769000元,为本次债权设定的抵押金额为7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同日,搅拌厂与鞍山银行签订编号为001022015抵字0002767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鞍山银行与搅拌厂签订的编号为00102201501924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车辆11台,评估价值5793740元,为本次债权设定的抵押金额为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2015年7月16日,工业工程公司与鞍山银行签订编号为001022015保字0002767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鞍山银行与搅拌厂签署的编号为00102201501924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2015年7月1日,***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编号为00102201501924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270万元和利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
又查,2018年12月10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工业工程公司的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印章印文与工程实业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020年8月17日,工业工程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2020年12月16日,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名称变更为鞍山冶金集团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17日,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5月9日,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搅拌厂与鞍山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工业工程公司与鞍山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鞍山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搅拌厂履行了发放贷款270万元的义务,搅拌厂在借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鞍山银行主张解除与搅拌厂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本案鞍山银行要求搅拌厂立即偿还所欠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搅拌厂给付贷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224277.16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鞍山银行要求***、工业工程公司为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工业工程公司为搅拌厂向鞍山银行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工业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搅拌厂未依约向鞍山银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工业工程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本院对鞍山银行要求***、工业工程公司为270万元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鞍山银行要求工程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中,原告鞍山银行主张被告工程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由鞍山银行举证证明。现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印章印文与工程实业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鞍山银行提供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实业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鞍山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鞍山银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业工程公司辩称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盖的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工业工程公司目前对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工业工程公司有关在合同上的签字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予采纳。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并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即使如保证人所述在空白合同上盖的章,但保证人对于其签订的空白合同的目的是用于提供担保是清楚的,工业工程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工业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工业工程公司提出鞍山银行未进行尽职调查等抗辩,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附企商品混凝土搅拌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鞍钢附企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止欠付利息为224277.16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涉及欠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5元,由鞍钢附企商品混凝土搅拌厂、***、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鞍钢附企商品混凝土搅拌厂、***、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560元(鞍山银行已垫付),由鞍钢附企商品混凝土搅拌厂、***负担。
鉴定公告费260元(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悦
人民陪审员  王敬麟
人民陪审员  金 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怡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