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现已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区域经理,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已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于2007年起一直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1年4月25日来到上诉人处工作亦是如此,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保,上诉人不应赔偿其社保损失。另外,被上诉人**于2018年已经就社会保险问题提起过仲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一项已经对社会保险问题作出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并未被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提出仲裁请求,意图否定前裁决结果,在前一个生效裁判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再次要求仲裁对此事项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社保损失,在仲裁裁决仍然不支持其主张后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其全部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赔偿其损失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3年9月25日发布由王玉砚法官主持的《关于全省劳动争议案件热点问题的调研报告》中(三)关于社会保险纠纷的第1点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的解释中说明,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纠正、处罚并强制征缴,社保问题不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同时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为主导的行政管理关系,在此条件下,将社保纠纷纳入劳动争议案件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显然不够妥当。依据以上报告,被上诉人诉请的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赔偿其损失是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对同一主张多次重复起诉,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营开劳人仲字[2020]第27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被告赔偿原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590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被告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处,从事道口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白班、夜班倒班制。2018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在被告处共计工作年限为7年1个月。期间被告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另查,原告自2007年起就以个体自然人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根据被告工资卡代发记录。原告自2011年开始至2018年6月,其工资总额为92513元。又查,辽政发(2009)2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中规定,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企业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单位准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辽政发(1999)1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可是要根据当地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一般控制在职工工资的6%左右。营政(2007)74号《关于提高基本医疗保险比例的批复》将缴纳比例调整为7%。辽政发(2001)2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辽人社发(2013)32号《关于全省企业失业保险费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企业缴费比例减至1%。原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请求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支付被告2011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5903.64元。2020年8月17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20)第279号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应予缴纳。原被告于2011年4月至2018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至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为止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的数额给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1个月,工资总额为92513元,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承担20%,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承担7%。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1%,共计为工资总额的28%,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903.64元(92513元×28%)。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590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自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应当办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上诉人提出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系因上诉人已在入职前以个人名义缴费,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情节是否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重复诉讼问题,被上诉人在营开劳人仲案子[2018]第314号仲裁案件中关于社会保险提出的仲裁申请为要求补缴2011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与本案申请仲裁及诉讼的要求赔偿未予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不属同一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即:鞍山冶金集团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娣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贾文震
书记员宋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