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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4737号
原告:**,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利,原告丈夫,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区域经理,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与被告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利、被告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李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营开劳人仲字[2020]第27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被告赔偿原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590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在仲裁中主张的诉求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仲裁中原告申请的是2011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即使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实际上也无法补交。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二、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承担20%,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承担7%,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1%,共计为工资总额的28%,原告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总额为9251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2513元×28%=25903.64元。原告社会保险损失的数额是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计算而得,是具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3年9月25日发布由王玉砚法官主持的《关于全省劳动争议案件热点问题的调研报告》中(三)关于社会保险纠纷的第1点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的解释中说明,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纠正、处罚并强制征缴,社保问题不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同时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为主导的行政管理关系,在此条件下,将社保纠纷纳入劳动争议案件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显然不够妥当。依据以上报告,原告诉请的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社保损失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于2018年已经就社会保险问题提起过仲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一项已经对社会保险问题作出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并未被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提出仲裁请求,意图否定前裁决结果,在前一个生效裁判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再次要求仲裁对此事项进行审理,构成了重复诉讼,其无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三、原审仲裁裁决正确,原告诉请无理无据。原审仲裁认定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用人单位没有缴纳、没有足额缴纳、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正确。四、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对同一主张多次重复起诉,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被告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处,从事道口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白班、夜班倒班制。2018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在被告处共计工作年限为7年1个月。期间被告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原告自2007年起就以个体自然人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根据被告工资卡代发记录。原告自2011年开始至2018年6月,其工资总额为92513元。
又查,辽政发(2009)2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中规定,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企业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单位准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辽政发(1999)1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可是要根据当地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一般控制在职工工资的6%左右。营政(2007)74号《关于提高基本医疗保险比例的批复》将缴纳比例调整为7%。辽政发(2001)2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辽人社发(2013)32号《关于全省企业失业保险费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企业缴费比例减至1%。
原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请求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支付被告2011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5903.64元。2020年8月17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20)第279号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20)辽0804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08民终1839号民事裁定书、工资卡代发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应予缴纳。原被告于2011年4月至2018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至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为止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的数额给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1个月,工资总额为92513元,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承担20%,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承担7%。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1%,共计为工资总额的28%,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903.64元(92513元×28%)。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590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