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04民初870号
原告:**,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波。
原告**与被告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在合同期内未给原告缴纳保险企业应缴部分的补偿,共计人民币:25,903.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道口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8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因为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是在规避原告所享受的相关福利待遇。2018年8月17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保险。现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在合同期内未给原告缴纳保险企业应缴部分的补偿,共计人民币:25,903.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9)辽08民申2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原告自2007年起以个体自然人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25到本案被告处从事道口员工作,2018年6月18日辞职,本案原告在本案被告工作期间内亦一直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法支持。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非被告原因,故不符合上述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起诉内容将否定再审案件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起诉。第三,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委员做出裁定后,原告方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尚未经过仲裁裁决,亦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8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楠
书记员孙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