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利,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20)辽0804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发回或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否因何种原因,都不应排除其应负的法定义务。而一审裁定书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非被告原因,故不符合上述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不正确。上诉人当时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但不应因此而排除单位的法定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而且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当事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就因此排除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以此理由驳回起诉错误。二、一审以当事人起诉构成重复诉讼错误。理由如下:当事人从未就保险补偿金为诉求提起过诉讼。虽在仲裁阶段提起仲裁,但请求内容为:“补缴2011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此请求的内容为补缴保险,并非是要求未能补缴的保险补偿金。其诉求内容与本次诉讼请求内容不一致。因此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上诉人就一直自己缴纳保险,而此恰恰是证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保险的证据。结合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其应负义务范围内,被上诉人应承担未补缴的补偿金义务。三、事实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通话录音证据,恰恰证明是单位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才导致上诉人一直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单位承诺给当事人补偿让自己在外面缴纳。综上,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上,上诉人的此次诉讼与上次诉讼在诉讼请求内容上并非一致。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在单位应承担其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事实上还是单位过错原因,导致上诉人这么多年一直由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鞍钢附企无缝实业发展公司辩称,一、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自2007年起一直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1年4月25日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亦是如此。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一直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保并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不符合本条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形,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非被上诉人原因,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也无需支付上诉人损失。另外,上诉人于2018年己经就社会保险问题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并经过仲裁裁决,上诉人再次因社会保险问题向法院就同一问题、同一被告,意图推翻原审认定,否定原审案件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在合同期内未给原告缴纳保险企业应缴部分的补偿,共计人民币:25,903.64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辽08民申2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原告自2007年起以个体自然人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25到本案被告处从事道口员工作,2018年6月18日辞职,本案原告在本案被告工作期间内亦一直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法支持。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非被告原因,故不符合上述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起诉内容将否定再审案件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起诉。第三,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委员做出裁定后,原告方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尚未经过仲裁裁决,亦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免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11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4337号判决以及本院作出的(2019)辽08民申215号裁定均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一直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应缴保险部分的补偿,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尚未经过仲裁裁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名环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朱隆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丛博
书记员王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