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吉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02民初3437号
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大河春天40号楼东2单元18层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98662844U。
法定代表:程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芳,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在周口市××区,王雨哲驾驶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因雨天水位较高,车轮受损,致使车辆损坏。经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5350.4元并不计免赔。原告为此支出修车费用706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35600元,拒绝支付下余35000元修车费用。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特依据《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如事故属实,原告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5600元,已经赔偿完毕,因原告未承保发动机涉水险,对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在周口市××区,王雨哲驾驶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因雨天水位较高,车轮受损,致使车辆损坏。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5350.4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支出修车费用706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35600元,下余35000元修车费用未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未购买涉水险,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除责任的条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对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车辆损失费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东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凤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