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中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武陟县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3民初1331号
原告:武陟县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工业路018号1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3X9G7D6P。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女,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武陟县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资产)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资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源资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0493.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其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30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此后,农行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没有归还。2016年6月30日,农行与原告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农行将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30日,农行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农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2002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923%,按月结息。如***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农行有权对于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向***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清偿。2003年6月30日,农行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展期到2004年6月30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按7.137%执行,其他内容同原合同。担保人***仍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自到期后不间断向二被告进行催收。2016年6月30日,农行和中源资产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农行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截止2016年3月21日,***欠付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74350.34元)转让给中源资产,并在河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声明。中源资产接受债权转让后,因其债权未得到清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附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报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在农行向***发放贷款后,***逾期未向农行进行清偿,***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6月30日,农行和中源资产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并在河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认定农行已将债权转让于中源资产,并向二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故中源资产对二被告享有债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493.75元,共计60493.75元,并支付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13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于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成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