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8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陟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阳,焦作市武陟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15605561N,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和平路93号。
负责人:周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3X9G7D6P,住所地:武陟县工业路018号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祥,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谭怀公园南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8236881742355。
法定代表人梁宏波,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2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阳,被上诉人武陟县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房管中心系行使行政职能,上诉人和房管中心的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因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消灭,房管中心继续占有上诉人的证照不予返还,和上诉人之间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起诉房管中心并无不当。
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农行、中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已经消灭,原告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3040497)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0713239);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农行和中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中源公司承接了农行的有关债权。2017年3月,被告中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李领成,原告夫妇及王凤娥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豫0823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被告中源公司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院审理中被告中源公司上诉,该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豫08民终343号民事裁定,准许中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于2018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至今,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抵押权利早已超期,生效的判决文书已判决原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农行、中源公司没有行使抵押权,原告和农行、中源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被告农行、中源公司的抵押无权已归于消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证照。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房产中心根据农行及二原告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保存原告***及***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证件,系行使行政职能,原告与房产中心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二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的申请,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依职权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保存二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证件,系行使行政职能。上诉人对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柳涛
审判员 苏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