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中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武陟县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申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武陟县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工业路018号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任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何冬梅,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审被告:何全新,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陟县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冬梅、何全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申请人无义务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和利息。1、申请人虽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原审法院忽略了申请人是武陟县滴塑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该厂购买布料,所以该笔借款应是申请人代表该厂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申请人的个人债务。2、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是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所以原审法院只考虑借款合同是申请人签到的,就将该笔借款认定为个人债务时错误的。二、原审对借款数额的认定错误,申请人收到的借款数额是16万元,不是25万元。另外,申请人按照25万元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三、原审认为2003年3月29日款项与2000年9月30日的款项不存在关联性是错误的。申请人2000年9月30日的借款到期后,因本金未偿还,申请人按照银行的要求办理了2003年3月29日的借款,两笔款均为25万元,事实上只存在一笔借款,即2003年3月29日的借款时对之前借款更换的手续。综上,原审未对案件全面系统研判,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认为生效判决错误的,可申请再审。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其次,借款合同是***个人所签,并非武陟县滴塑制品厂所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第三,***称借款数额为160000元,并非2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数额为250000元,且借款后***也是按照250000元偿还利息。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战胜
审判员  董艳伟
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灿
书记员张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