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申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武陟县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工业路018号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任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何冬梅,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审被告:何全新,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陟县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冬梅、何全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申请人无义务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和利息。1、申请人虽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原审法院忽略了申请人是武陟县滴塑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该厂购买布料,所以该笔借款应是申请人代表该厂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申请人的个人债务。2、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是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所以原审法院只考虑借款合同是申请人签到的,就将该笔借款认定为个人债务时错误的。二、原审对借款数额的认定错误,申请人收到的借款数额是16万元,不是25万元。另外,申请人按照25万元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三、原审认为2003年3月29日款项与2000年9月30日的款项不存在关联性是错误的。申请人2000年9月30日的借款到期后,因本金未偿还,申请人按照银行的要求办理了2003年3月29日的借款,两笔款均为25万元,事实上只存在一笔借款,即2003年3月29日的借款时对之前借款更换的手续。综上,原审未对案件全面系统研判,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认为生效判决错误的,可申请再审。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其次,借款合同是***个人所签,并非武陟县滴塑制品厂所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第三,***称借款数额为160000元,并非2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数额为250000元,且借款后***也是按照250000元偿还利息。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战胜
审判员 董艳伟
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灿
书记员张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