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10950号
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对原告苍南县和豪文具商行与被告苍南县和豪文具商行、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2)沪0114民初1095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2)沪0114民初109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请部分“2020年6月11日,票据再次背书给被告二”补正为“2020年6月11日,票据再次背书给上海穗华贸易有限公司”。
(2022)沪0114民初109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一抗辩意见部分“被告一需要贴现所以将汇票打折贴现背书给被告二”补正为“被告一需要贴现所以将汇票打折贴现背书给上海穗华贸易有限公司”。
(2022)沪0114民初1095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2020年7月3日,被告二作为借款人、质押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质押权人(乙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747,826.6元,借款利息按每年15%计算,借款期限335天,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性还本付息;为保证甲方能够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甲方同意将其合法取得的下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乙方。甲方本次质押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额为886,624.12元,其中包括票号为230229003110620200610656094961、金额为159,440.8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同日,原告将款项747,826.6元出借至被告二,被告二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原告,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二,收款人为被告一,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0日。2020年6月11日,被告一背书至被告二,后被告二背书至原告。”补正为:“2020年7月3日,上海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质押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质押权人(乙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747,826.6元,借款利息按每年15%计算,借款期限335天,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性还本付息;为保证甲方能够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甲方同意将其合法取得的下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乙方。甲方本次质押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额为886,624.12元,其中包括票号为230229003110620200610656094961、金额为159,440.8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同日,原告将款项747,826.6元出借至上海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原告,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二,收款人为被告一,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0日。2020年6月11日,被告一背书至上海穗华贸易有限公司,后上海穗华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至原告。
(2022)沪0114民初10950号本院认为部分“至于被告一辩称通过打折贴现的方式将汇票背书给被告二,故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即便如被告一所述其向没有贴现资质的被告二进行贴现,被告二给付贴现款后取得涉案汇票,又基于真实的质押借款关系将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补正为“至于被告一辩称通过打折贴现的方式将汇票背书给上海穗华贸易有限公司,故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即便如被告一所述其向没有贴现资质的上海穗华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贴现,上海穗华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贴现款后取得涉案汇票,又基于真实的质押借款关系将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审判员 贡 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