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7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忠礼,男,1955年9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秀水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再审申请人常忠礼因与被申请人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忠礼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伊春市南岔区城林小区8、9、10号楼施工单位是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是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为再审申请人常忠礼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是红砖实际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与常忠礼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在常忠礼处购买红砖,***作为工程技术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购买红砖,其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对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且***一直未出庭,对常忠礼提供的欠据真伪存疑。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忠礼所持欠据为***出具,欠据上无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签章,常忠礼主张***购买红砖用于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出具欠据行为属职务行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忠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