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安溪岐山魏荫名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524民初1942号
原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传。
委托代理人李德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安溪岐山**名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魏月德。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安溪岐山**名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婉红
审 判 员  陈桂树
人民陪审员  黄明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