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蓬莱镇彭圩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1563409330。
法定代表人张金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新奄丰泽劳动局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30038213221。
法定代表人许琼瑶,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佘志强,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上诉人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蓬建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泽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佘志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安蓬建设公司与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指挥中心建设项目,黄福川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采光井项目系合同外新增项目。第三人佘志强系黄福川通过韦远山招用的劳动者。2016年10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第三人佘志强在安装采光井玻璃时不慎摔伤。2017年8月28日,第三人佘志强向被告丰泽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丰泽区人社局于2017年9月12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7]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佘志强,其为安蓬建设公司承包的福建省公安边防海警二支队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工地外墙装潢工。2016年10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佘志强在该工地地下室安装采光井玻璃时不慎摔伤。先后被送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北院宝山分院诊治,经诊断为: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伴脊髓受压;臂丛神经损害;右肩胛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佘志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42905,0)?)》第五条(?javascript:SLC(142905,5)?)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丰泽区人社局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佘志强与原告安蓬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安蓬建设公司主张,其承建的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已于2016年7月20日竣工,并不包括地下室安装采光井玻璃,第三人佘志强不是其所招用,第三人佘志强在该工地地下室摔伤与原告安蓬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系黄福川私自承揽。但被告丰泽区人社局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加盖了原告安蓬建设公司的印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亦显示采光井属于合同外新增项目,故地下室采光井玻璃安装应为原告安蓬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佘志强虽然未与原告安蓬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所从事的工作属原告安蓬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黄福川作为原告安蓬建设公司承建的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指挥中心建设项目负责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通过韦远山招用的第三人佘志强,应由原告安蓬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佘志强在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工地地下室安装采光井玻璃时不慎摔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丰泽区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佘志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42905,0)?)》第十四条(?javascript:SLC(142905,14)?)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安蓬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佘志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承建福建省公安边防海警二支队指挥中心建设项目,该工程自2014年9月1日正式开工,2016年7月20日竣工,工程内容不包括地下室安装采光井玻璃项目。上诉人没有与佘志强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劳动协议,没有直接招用佘志强也没有向其支付过报酬。二、佘志强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项目负责人黄福川私自承揽上述工程地下室采光井玻璃安装业务并以个人名义叫韦远山承包安装,再由韦远山雇请佘志强等人帮忙,佘志强等人接受韦远山管理、工作时间由韦远山决定、工资标准及支付由韦远山负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丰泽区人社局答辩称,一、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后勤处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可以证明佘志强受伤的地下室玻璃安装项目属于增加项目系上诉人承建。二、涉案采光井玻璃安装项目系上诉承建的项目。在上诉人出具的《项目施工事故说明》中,上诉人承认地下室采光井玻璃安装项目由黄福川组织施工,黄福川也认可由其组织施工,而黄福川系项目负责人,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可以证实佘志强受韦远山召集在上诉人的项目上班,受上诉人管理,应当认定上诉人与佘志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佘志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佘志强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丰泽区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7]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安蓬建设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蓬建设公司对原审第三人佘志强于2016年10月13日下午14时许在福建省公安边防海警二支队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工地地下室安装采光井玻璃时不慎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地下室采光井玻璃安装项目非上诉人承建范围,系黄福川私自承揽,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上明确记载联系内容为“钢化夹胶玻璃…采用‘晋江市东凯玻璃’品牌……”,施工单位为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认可《工程联系单》系其出具。福建省公安边防海警二支队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也体现采光井项目为合同外建设项目。故地下室采光井玻璃安装项目属于上诉人承建范围,原审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上安装采光井玻璃时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丰泽区人社局据此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7]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希文
审 判 员 谢火生
审 判 员 邱旭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婉芬
书 记 员 赵 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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