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4民初2016号
原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蓬莱镇蓬圩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1563409330。
法定代表人张金传,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880号东城丽景独立式住宅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74713966A。
法定代表人杨先进(杨特),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蓬公司)与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45124.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18年4月1日为5800元);2.判令原告对坐落在安溪县城厢镇政府东侧的“天将首府”工程折价、拍卖等处置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被告将坐落于安溪县城厢镇政府东侧的“天将首府”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3月2日,“天将首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天将首府”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6358924元,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财务决算批复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及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减等费用)的97%,余下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即结算总造价的3%(保修金不计利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0%,其余工程款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原告再另行起诉。2018年2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7%,扣除已经判决部分,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7%即1145124.68元(16358924×7%=1145124.68)。
被告天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安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天将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将公司签订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天将.首府”工程于2015年3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4.《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及《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天将.首府”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6358924元,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5.《安溪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天将.首府”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且于2018年2月2日通过备案的事实。
6.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判决天将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90%部分的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天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安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7日,原告安蓬公司与被告天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安溪县城厢镇政府东侧的天将﹒首府工程发包给天将公司,总建筑面积6609.35m2,双方同时约定合同专用条款与合同通用条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部分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4)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财务决算批复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及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减等费用)的97%,余下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为保修金。合同专用条款第九部分第31.6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意见书》经发包人和承包人核对调整后,作为本工程的结算总价,发包人应按此支付工程款。”此外,第十部分第35.1条规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的商品房应抵为承包人的工程款。”
2015年3月2日,“天将.首府”工程竣工经验收质量合格。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天将.首府”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6358924元,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2018年2月2日,“天将.首府”工程通过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被告天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特的真实身份为杨先进,杨特的户口已于2014年1月1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注销。2015年6月24日,原告安蓬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将公司支付工程款6146179.28元,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7%,因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尚未归档完毕,97%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该项请求只在总工程款9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原告再另行起诉”为由,判决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0%并驳回原告要求支付7%的部分。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且涉案工程的商品房已处于办证阶段,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安蓬公司与被告天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4)项约定,截至2018年2月2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5868156.28元(即16358924元×97%=15868156.28元),扣除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90%的部分,被告天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7%即1145124.68元(16358924元×7%=1145124.6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诚信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蓬公司要求被告天将公司支付工程款1145124.68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安蓬公司与天将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且于2018年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按合同约定天将公司应于2018年2月2日向安蓬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7%,故安蓬公司要求从2018年2月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3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安蓬公司应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6个月内主张行使优先权,原告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诉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原告依法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优先受偿范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之规定,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故对原告安蓬公司要求对坐落在安溪县城厢镇政府东侧的的“天将.首府”工程折价、拍卖等处置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天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45124.68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45124.68元范围内对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安溪县城厢镇政府东侧的的“天将.首府”工程折价、拍卖等处置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已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房屋买受人;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8元,由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清 丽
人民陪审员 林 启 泽
人民陪审员 洪 金 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上官志坚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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