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524民初391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传,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呈,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与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便于解决纠纷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李婉红
审 判 员 陈桂树
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