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524民初391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传,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呈,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与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便于解决纠纷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李婉红

审 判 员  陈桂树

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