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九佛西路563号6幢。
法定代表人:黄敏棣。
委托代理人:陈选胜,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市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22号福民大厦北楼三楼8号。
法定代表人:罗沛林。
委托代理人:庄炜国,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瑛瑜,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选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炜国、朱瑛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846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支付预付款553890元,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12月28日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于2010午12月28日支付货到款1015465元,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将货物安装完毕,2011年4月20日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所交付货物于2011年2月调试交付使用),被告按约应分别于2011午4月21日、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184630元、923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76945元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9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货当中的立式轴油泵不达标,货款计为97500元,原告供货中的一台立式混流泵不达标,货款计为100000元。由于原告的上述产品不达标,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不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和保修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1846300元的水泵设备;原告负责送货及安装;被告在签订合同起1天内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即553890元,产品到达货到地点时付合同总额的55%即1015465元,验收交付使用付10%即184630元,保修期满付清余款5%即92315元;保修期为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将合同项下水泵设备送至交货地点交被告签收。2011年1月15日,原告完成上述水泵设备的安装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原告的单位工程安装验收表上确认工程量及数量属实,未确认验收。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53890元,于2010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015465元,合计付款1569355元,尚欠原告货款276945元未付。原告所供水泵设备安装在被告位于海口市××路泵站工程上,一直使用至今。被告认为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拒绝支付余下货款。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及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出声明及付款提示函追收货款未果,诉至法院成讼。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总包施工合同、分包工程协议书、单位工程结算流程、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施工合同等证据,拟证实工程施工及产品验收、结算需跟从总包合同规定;提供了致白云泵业工作联系函、诉前通知回复,拟证实原告知晓其有部分产品质量不达标,有产品未到货,被告代其垫付卸货吊车费;提供了代付吊车费收据,拟证实属于原告到货卸货费,由被告代垫付款;提供了海水综治办字[2011]10号、海供排水字[2011]157号、海排水泵字[2012]47号、海供排水字[2012]248号、海水务函[2012]918号、海供排水字[2012]301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75号文件,拟证实原告设备2011年交业主现状接管以来,有个别产品因质量问题长期整改;提供了水网动力施工一标竣工验收证书,拟证实水网动力一标验收范围未注明包括原告的产品设施;提供了水网动力施工二标东风桥泵站设施验收接管认定书,拟举例说明竣工验收书的式样;提供了市城投函[2015]095号文件,拟证实业主和建设单位同意关于河口泵站设备整改及接管认定方案;提供了原告业务联系人电子邮件及附件,拟证实原告业务联系人已悉河口整改方案,有产品质量不达标,有产品未到货;提供了海水务函[2015]652号文件,拟证实原告对业主和建设单位要求的整改长达1年未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对总包施工合同、分包工程协议书、单位工程结算流程、产品购销施工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致白云泵业工作联系函、诉前通知回复认为没有收到该函件及回复;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送货清单、单位工程安装验收表、声明、付款提示函、EMS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被告对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设备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设备经由被告使用多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对设备进行售后维修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6945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69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9元,由被告负担5950元,原告负担359元。被告负担的5950元受理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均
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
人民陪审员 林润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恩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