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4468号
原告:重庆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3幢1**1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9574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均发,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香锦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0006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与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交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151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1月17日起以315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水稳施工协作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重庆潼南至**高速公路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工程的劳务协作。2019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申请函》,明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302820.0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有效的发票。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款5987680.07元,剩余款项315140元经多次催告仍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重庆交建辩称: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该条款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友好协商一致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该条款是附期限的支付,支付的期限为被告收到上级单位的款项十日后。目前因上级单位未向被告支付,故付款节点尚未届满,依据合同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所诉的劳务款。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事项,原告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即使计算,也应在责任期满两年后,且上级单位向被告支付款十日后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顺翔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4月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重庆交建系成立于2004年8月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
2018年6月20日,甲方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公司)与乙方重庆交建签订《潼南至**高速公路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南至**高速公路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专业内容:分层交验、处理下承层、挂钢线、机械摊铺混合料、整型、找平、补点、机械碾压、洒水、初期养护等为完成水稳摊铺的全部工作内容。该合同由甲乙方分别签章。
2018年6月23日,甲方重庆交建与乙方顺翔公司签订《重庆潼荣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水稳施工(三分部)协作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潼荣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中的水稳施工(三分部)协作服务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协作(分层交验、处理下承层、挂钢线、机械摊铺混合料、铺设盲沟、整型、找平、补点、机械碾压、洒水、初期养护等为完成水稳摊铺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第6.4条约定,价款拨付:待上级的计量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甲方根据乙方的计价金额,以乙方计量金额为基数预留工程计价款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需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后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甲方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转移支付,甲方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后,本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结算时扣留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责任期(2年)满后,如工程无任何问题时全部无息退还乙方;如发生乙方拖欠农民工索要工资,滋事闹事,甲方动用乙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行发放。该合同由甲乙方分别签章并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顺翔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
2019年11月17日,顺翔公司向重庆交建重庆潼荣高速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合同终止申请函》,载明分包项目及增加项目实际完成工程数量及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为6302820.07元。重庆交建项目部签章确认。
截至2019年11月27日,顺翔公司共计向重庆交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302820.07元。
重庆交建共计***公司支付工程款5984680.07元,扣留315140元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重庆潼南至**高速公路于2019年12月26日经交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公路工程于民法典施行前交工验收并结算,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重庆交建从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公司处分包潼南至**高速公路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后又再将其中部分分包给顺翔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重庆潼荣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水稳施工(三分部)协作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公路工程已经交工验收逾两年,且双方进行了结算,顺翔公司有权参照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交建扣留了顺翔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315140元。双方合同6.4条载明的价款拨付为:“待上级的计量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甲方根据乙方的计价金额,以乙方计量金额为基数预留工程计价款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需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后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按此约定,重庆交建付款给顺翔公司的条件是上级拨付后,现重庆交建除5%的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已全部支***公司,说明其已收到上级拨付价款。双方还约定“甲方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后,本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结算时扣留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责任期(2年)满后,如工程无任何问题时全部无息退还乙方;如发生乙方拖欠农民工索要工资,滋事闹事,甲方动用乙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行发放。”按照上述约定,案涉公路工程责任期已于2021年12月26日满两年,重庆交建未举证证明存在保证金退还的其他阻却事由,应当支***公司该笔款项,本院对顺翔公司支付工程3151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顺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14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09元,原告重庆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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