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775号
原告:***,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魁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南道南侧中南广场(东区)2号楼-3-4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洁,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魁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星公司)、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城美家公司)、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魁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城美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3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950元、丧葬费40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54元、住宿费937元、殡葬服务费23130元,以上共计1426913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系母子关系,***之父***已去世,原告有两子,另一子系死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再无其他直系亲属。2021年12月10日3时15分左右,原告之子***所居住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失火,造成***死亡。此次事故经南开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放置在走道东南侧的河北魁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号339080006546)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内电器故障所致。”被告河北魁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发生故障,进而引发火灾致使***死亡,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所居住的宿舍系由被告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其未对员工尽到宿舍注意事项的相关告知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年事已高,在经历孩子火灾致死的事故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魁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事实还未查清,被告申请调查令向消防部门调取事故发生全部材料,现事故的资料没有完全调取到。本案责任主体还应有被告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及引起事故的电池持有者***。***有违规管理不当的责任。此外房屋所有人程中彦也应承担责任,其对租户管理不当,有拆改房屋结构的行为。还有一方主体为事故发生地居委会,其作为该小区公共秩序管理者,对小区内居民电池入户充电的行为没有尽到宣传监督义务,也应作为被告。仅追加***作为第三人不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庭前被告申请鉴定,对导致电池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有助于查清引起本案火灾产生的真正原因。从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无法得到其主张,应予以驳回。
吉城美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吉城美家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根据公安部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住宅小区楼院的停放管理责任主体是物业服务企业或主管单位,对于没有上述企业的,应由街道办事处指导居委会,该通告中第三条、第四条明确写明在本案发生火灾事故的房屋在住宅小区,符合规定中的消防管理范围,责任主体包括物业、居委会、居民个人,本案在住宅小区内充电是有监管主体的。据被告与当地居委会了解,居委会也做了相关宣导也有相关证据证实。
***述称,原告诉请的本案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此后也将就自己的损失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0日3时15分左右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失火,造成***死亡,原告系***唯一继承人,南开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南消火认字(2021)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03时15分左右;认定起火部位为:天津市南开区怀庆里小区3号楼8门301室的走道东南侧;认定的起火原因为:放置在走道东南侧的河北魁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号339080006546)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内电器故障所致。”***及第三人***系被告吉城美家公司外卖配送员,起火的电池为被告魁星公司生产,第三人***租赁使用。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系吉城美家公司为配送员租住的宿舍,自配送员每人每月配送费中扣除350元作为房租和水电费。该房屋卧室设有六张床位,厨房有一张床位,第三人***当庭表示厨房内的床位并非***所有,在***之前亦有人使用该床位。火灾发生时房屋内居住六人,***独自在厨房睡觉、其他五人在卧室睡觉,火灾发生后其余五人从卧室窗户逃生。
庭审中,魁星公司主张电池爆炸系使用人使用非配套充电器为电池充电所致,并提交配套充电器照片、合作合同等证据,原告、吉城美家公司及第三人***对魁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名下价值名下1426764元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作出(2022)津0104民初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魁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2676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次火灾起火的原因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为放置在走道东南侧的河北魁星公司(设备号339080006546)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内电器故障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魁星公司抗辩蓄电池起火系使用人使用非配套充电器为电池充电所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蓄电池起火时正在充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起火系蓄电池电器故障所致,故本院对魁星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魁星公司应就引起火灾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对***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起火的蓄电池系第三人***提至楼上,根据《公安部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规定,公民应尽量不在个人住房内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确需停放和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由此可知,第三人***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放置屋内且无防范措施的行为,对于此次火灾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吉城美家公司作为涉诉火灾房屋居住人的日常管理者,在不应住人的厨房内设置床位,且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对配送员进行宿舍居住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导致火灾发生后***无法及时逃离,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各方对本次火灾存在过错的程度及大小,本院酌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比例为河北魁星公司承担70%责任,吉城美家公司承担15%责任,第三人***承担15%责任。原告诉请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酌定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本次起诉暂不向第三人***主***,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份额,本次判决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北魁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3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950元、丧葬费40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54元、住宿费937元,共计1353783元的70%即947648.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3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950元、丧葬费40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54元、住宿费937元,共计1353783元的15%即203067.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被告河北魁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99元,被告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1元,原告***负担14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河北魁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