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滨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海滨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银农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5766号
原告:浙江海滨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鹿港大厦****-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420359319。
法定代表人:曾建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迪、鲍碧银,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银农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50101274H。
法定代表人:陈银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滨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银农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滨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迪、被告温州银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滨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温州银农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报酬(咨询经费)6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浙江海滨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温州市海滨水政水保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银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为被告提供乐清市柳市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项目的技术咨询。合同约定:1.履行期限、地、地点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项目报酬(咨询经费)为69000元,收到批复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于2016年4月26日取得乐清市水利局批复(乐水审[2016]22号《关于乐清市柳市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温州银农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法院没有及时将材料给被告,被告已经提出将材料寄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但是没寄,导致被告对于案件不知情;二、被告没有收到相应报告成果;三、原告没有从事勘验编制水土保持的资质,所以被告有理由不支付该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温州银农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温州市海滨水政水保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就乐清市柳市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项目的咨询内容、形式和要求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履行地点在乐清市,履行方式为收到本合同第三条中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捌份,项目总经费为69000元,收到批复后一次性交付,如违反合同付款约定,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支付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金额。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温州市海滨水政水保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乐清市柳市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2016年4月26日,乐清市水利局针对乐清市柳市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对被告作出批复。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咨询经费,原告催要无果,引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1.《乐清市柳市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封面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2.温州市海滨水政水保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变更为浙江海滨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水土保持技术咨询服务。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技术服务合同书》、《乐清市柳市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乐清市水利局关于乐清市柳市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约定的相关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提交给被告方,且已收到批复,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方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报酬(咨询经费)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银农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海滨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报酬(咨询经费)69000及利息损失(以6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温州银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婉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冠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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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