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3民初166号
原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38540H。
法定代表人:徐建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900090K。
法定代表人:凌建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与被告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蚌埠设计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铸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被告蚌埠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铸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参与由被告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联合投标蚌埠二中禹会实验学校(钓鱼台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皖C-×××××-ZF-GC-Z-098)项目。后因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规模造假,否决了被告作为牵头单位与原告的联合投标,并作出(蚌公共资源)罚决[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通知,要求上述保证金80万元(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转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给上述项目的招标人,由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办理。因此,上述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回,系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保证金的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提交履行保证金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设的一定担保。没收投标保证金的两种情况: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中标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署合同。因此,上述投标保证金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因被告至今不积极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没有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不退还原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蚌埠设计院辩称:原告的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从未占有原告投资保证金80万元,涉案的80万元是原告为了投标通过被告向相关机构缴纳。2、原告诉称中混淆两个概念。由于被告被处罚37.4万元并不导致此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没收,截止本日80万元保证金是否没收或退还均没有结论。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因处罚导致其80万元被没收无事实依据,故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2、蚌埠二中禹会实验学校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第9页)。证明投标保证金80万元、招标文件费用500元。投标单位的保证金必须从本单位的账户转出。中标单位在合同签订5日内退回。未投标单位在未受到质疑和投诉后立即退回。
3、联合体协议。证明原、被告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由被告作为牵头单位。联合体内部的职责分工为,被告负责项目投标事项、设计。原告负责中标以后的施工承包。
4、建设银行转款回单、交通银行转款回单。证明原、被告联合投标时投标保证金系原告交给被告后,由被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交给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5、招投标评审结果公告。证明被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投标时业绩虚假被否决投标。
6、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缴纳回单。证明被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投标时业绩虚假被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罚款。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被告是建筑设计单位。
2、蚌埠二中禹会实验中学招标公告、蚌埠二中禹会实验中学施工控制价说明。证明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和被告组成联合体,才有资格进行投标,而非原告诉称加入投标。
3、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署联合体协议,作为投标文件一部分递交招标机构。按约定,原、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系法人联合经营基础法律关系。
4、蚌埠二中禹会实验学校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技术标的封面及目录。证明案涉工程标书为双方共同编制,出现投标错误事项,应共同承担责任。
5、行政处罚通知书。证明行政机关系对原、被告双方作出的处罚,而非仅针对被告一方,原告也未提出复议等权利救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蚌埠二中禹会实验学校(钓鱼台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投标,由被告作为牵头人负责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投标保证金80万元由原告预先支付。2017年4月21日原告将80万元保证金转到被告帐户,同年4月24日被告将款转至招标人指定的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帐户,作为投标责任担保。在投标过程中,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规模造假,否决了被告作为牵头单位与原告联合的投标。并于2017年7月21日对被告作出(蚌公共资源)罚决[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的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联合体的目的是为了中标蚌埠二中禹会实验学校的项目工程。由于被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规模造假,被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取消投标资格。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联合体自动失效并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因原、被告对保证金退还时间没有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被取消投标资格后,应当在招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但是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兴铸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卫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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