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1550号

原告: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荣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900090K。

法定代表人:凌建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0156843A。

法定代表人:孔德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设计院)与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星物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蚌埠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及蒋卫东、被告海吉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设计费108.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98.6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为86.95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四倍利率暂计算到2021年4月9日暂计为12.72万元,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到设计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暂计207.2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将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的蚌埠××广场××#××#××#楼××室的建筑设计工作发包给原告进行设计,其中,1#、13#、15#楼设计费按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人防地下室按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192万元。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分四次支付设计费,最后一笔设计费待工程竣工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欠付金额为基准以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即组织有关设计人员进行设计,现案涉工程最后一栋13#楼于2017年4月26日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三日内付清全部设计费(2017年4月29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尚欠原告设计费108.6万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海吉星物流公司辩称,1.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没有实际签订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从合同最后签字主体来看,甲方为马志斌,马志斌既不是我方的员工,也未得到我方的授权,马志斌对我方不存在职务行为。我方对马志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我方不是实际合同相对人。虽案涉合同上盖有“蚌埠市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我方只是根据与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能公司)的合伙协议履行用章义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实际系贵能公司与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马志斌合作开发建设,我方未参与开发建设。马志斌是仁德公司的股东,对仁德公司存在职务行为,故贵能公司、仁德公司、马志斌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查清本案事实,明确责任主体,法院应根据我方申请追加贵能公司、仁德公司、马志斌为被告参加诉讼。3.贵能公司、仁德公司、马志斌应当履行给付义务。(1)我方不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涉案合同是贵能公司、仁德公司、马志斌以我方名义,使用了我方的印章所签。我方不参与开发建设,无需与原告签署合同。根据我方提供的与贵能公司的合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贵能公司与仁德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足以证实贵能公司、仁德公司、马志斌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者,我方只提供土地并不参与开发建设。涉案合同虽加盖了我方印章,我方是根据其与贵能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贵能公司申请使用我公司签署涉案合同、贵能公司对合作项目马志斌的任命书和委托通知等,使用我方的印章,只是按合伙协议配合贵能公司完善形式和程序而已。根据我方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2147号民事判决书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仁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任命书,可以证明马志斌是仁德公司的股东、贵能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的总经理、案涉项目的实控人和受益人,不是我方的员工,也未得到我方的任何授权。(2)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也是贵能公司、仁德公司、马志斌。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合同履行中的相关资料,包括验收通知、检查报告、审定表等均是贵能公司履行了申请使用我方印章的流程后加我司印章。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海吉星公司需配合贵能公司以海吉星公司名义建立账户作为合作项目资金的专用账户的约定,合作项目资金使用均是由贵能公司、仁德公司、马志斌针对合作项目组建的项目部根据项目情况调度使用,我方对该账户没有任何控制权,管理账户的印鉴都是项目部人员的印鉴,因此,为涉案合同支付的工程款项也是贵能公司、仁德公司、马志斌从合作资金专用账户支付的。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原告与马志斌所签的案涉合同7.2条“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我方作为一个有责任心的企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已为贵能公司、仁德公司、马志斌垫付了大量的民工工资,导致目前我方有相当大的资金压力,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要是利息损失,请法院依法对约定违约金予以调减。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设计蚌埠海吉星广场1#、13#、15#楼工程设计,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第二条:1#、13#、15#楼建筑面积102,558元,按15元/平方米计算,估算设计费1,538,370元;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12,800元,按30元/平方米计算,估算设计费384,000元,合计1,922,370元,实收1,920,000元。……;第五条,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384,000元,付款时间合同签订七日内,第二次付款占总设计费55%,付费额1,056,000元,付款时间施工图交付后七日内,第三次付款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384,000元,付款时间主体竣工后三日内,第四次付款占总设计费5%,付费额96,000元,付款时间工程竣工后三日内。第七条违约责任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2015年11月17日,蚌埠海吉星广场15#号楼竣工,面积4646.3平方米,原、被告在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2016年12月26日,蚌埠海吉星广场1#号楼竣工,面积43658平方米,原、被告在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2017年4月26日,蚌埠海吉星广场13#号楼竣工,面积73789平方米,原、被告在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截止2018年6月1日,被告已付款83.4万元。尚欠108.6万元未给付。

另查明,1.原告原企业名称为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后于2020年12月4日更名为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及相应的工程咨询和装修设计;……。2.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均加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处有马志斌签字,另马志斌系该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海吉星时代广场1#、13#、15#楼工程验收报告、补充答辩意见、付款单等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海吉星时代广场1#、13#、15#楼工程验收报告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补充答辩意见(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可以相互印证,且上述材料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该材料应当由被告保管,但其诉讼中未提供原件,同时又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原告举证的该证据证明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举证的贵能公司与仁德公司合作协议书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2147号民事判决书因未生效,待证事实尚未确认;仁德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海吉星公司与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伙协议书、《有关印(章)和资金使用审批流程补充协议》及《关于任命项目部总经理的通知函》、《任命书》均系其与案外人贵能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同时,被告具此申请追加贵能公司、仁德公司、马志斌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贵能公司、仁德公司、马志斌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其各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贵能公司、仁德公司、马志斌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否有效?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追加贵能公司、仁德公司、马志斌为本案被告?3.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具有为建筑工程及相应的工程咨询和装修设计的经营权限。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2,基于上述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尾部载明发包人系被告,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于马志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知晓且认可才盖章的,其民事法律行为及于被告。对于被告抗辩其与贵能公司、贵能公司与马志斌、贵能公司与仁德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他们也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合同的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3,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设计费。案涉合同价款192万元,已付款83.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08.6万元未给付。另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存在违约,但该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庭审抗辩对违约金有异议并要求调整,本院根据案情并结合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减。因案涉工程至2017年4月26日之前已全部竣工验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设计费应于工程竣工后三日内给付,故对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从2017年4月30日起,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本院确认为准: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108.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2元,减半收取计11,691元,由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