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蚌埠市中荣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凌建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被上诉人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占有诉争车辆有合法依据,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无权要求**返还。一、方黎作为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处分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财产。方黎将案涉车辆抵债给**,系方黎的处分行为。**接受方黎以车抵债是基于其对方黎享有债权。二、方黎将案涉车辆抵债给**用于清偿部分借款利息,**有利于相信方黎有权处分案涉车辆。方黎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已长达一年多,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从未主张过权利。**取得案涉车辆系善意取得,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无权要求**返还车辆。三、**在一审答辩时主张应追加方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也未予评判,属于程序违法。
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违法占有案涉车辆,无论是方黎质押还是**扣押,方黎均无权处分。**知道案涉车辆系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所有,而不是方黎个人所有车辆,**不存在善意取得案涉车辆。
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返还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所有的车牌号为皖C×××××普瑞维亚2362CC轻型客车一辆;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方黎个人向**借款100万元,言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期,方黎未偿还。后**多次向方黎索款未果。2015年10月,方黎驾驶本单位车牌号为皖C×××××的普瑞维亚2362CC轻型客车,在本市火车站附近行使时被**发现,**将该车留置。2017年初方黎卸任后,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要求**返还车辆,遭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方黎向**借款,是方黎个人与**之间产生的经济关系,借款时,方黎虽是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职务行为,方黎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未经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同意,**无论以什么方式和什么理由占有该车辆都不具有合法性,也不构成**所称的善意取得。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要求**返还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返还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车牌号为皖C×××××普瑞维亚2362CC轻型客车。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交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属于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所有。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登记机关印章,且**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以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原法定代表人方黎向其借款到期未偿还为由占有使用案涉车辆。2017年初,方黎不再担任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要求**返还案涉车辆未果。
2017年4月,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立即扣押车牌号为皖C×××××普瑞维亚2362CC轻型客车一辆。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皖0302民初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皖C×××××普瑞维亚2362CC轻型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2AZH990134),暂交付给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保管。2017年4月18日,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认可通过法院保全收到皖C×××××普瑞维亚2362CC轻型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2AZH990134),并已由其保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名下,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对该车辆享有物权。**以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原法定代表人方黎个人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侵害了作为案涉车辆所有权××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诉请要求**返还案涉车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称其因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原法定代表人方黎拖欠其借款未还占有案涉车辆,方黎将案涉车辆抵付给**,**的占有属于善意占有,但因方黎与**借款纠纷系个人债权债务,案涉车辆属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所有,**无权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另上诉称原审未追加方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因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方黎并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伟荣
审 判 员 耿 杰
审 判 员 陈二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丁刘女
书 记 员 张慧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