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办事处*****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水务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工程公司)、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现其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以此证明其所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和持续性,中冶水务公司和中冶工程公司、中冶电气公司通过工作调动、调岗,不断降低其劳动工资福利等达到变相逼迫其主动离职的目的,免除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调整岗位通知》证明中冶水务公司单方面变动其工作岗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规定;中冶水务公司以《2017年水务公司年终奖金分配原则》为由,在2017年及2018年克扣其20%年收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规定。其因中冶工程公司及中冶电气公司的侮辱性工作调动,变相地降低福利待遇,中冶水务公司的单方面调岗,并以公司制度为由连续克扣工资收入,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该得到中冶水务公司的经济补偿。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由于中冶水务公司的违法行为,请求支持中冶水务公司赔偿其2017年及2018年被克扣的工资,合计25210.3元,并向其支付在滁州市劳动仲裁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并未明确未经质证的具体证据。***在再审申请中称,其对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以此证明其主张的用人单位存在不断降低其劳动工资福利等达到变相逼迫其主动离职的事实,不属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二、***主张中冶水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与其以中冶水务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相矛盾。三、***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和仲裁期间的律师代理费,其申请再审主张对该两项请求合并审理,于法无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台 旺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石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