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办事处*****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6247376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2798848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7114549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中冶***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司)、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滁州中冶***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185.73元(工作年限为11年零5个月,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277.02)。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8月入职第三人中冶***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滤波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变更名称为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01月18日登记注销),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4年2月。自2014年2月起,按照电力滤波公司要求,***开始在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工作。2016年4月25日,因第三人中冶***司、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的决定,***与另四名违反劳动纪律被处罚的同事甘有义、***、**、***(四人均己在2017年2月前陆续离职)同时被安排工作调动。***因工作调动向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提出异议,是处罚性工作调动,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否认两者有联系,说服***工作调动。***服从第三人中冶***司安排,至滁州中冶***司工作,在工作调动后向滁州中冶***司总经理***提出从事文职,以***不会开车被拒绝。同年6月1日,***与滁州中冶***司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在滁州中冶***司具体从事机修一职,工作地点在滁州市,合同期至2017年5月30日止。2017年12月底,***因年底奖金向滁州中冶***司总经理***提出异议时得知,连续两年考核倒数第一,扣年收入20%(考核结果不曾公布)。***在2018年1月向第三人中冶***司人力资源部部长*****所遇情况,被安慰***多想了。2018年5月下旬,滁州中冶***司在安全会议上提出公司规定不提供女宿舍,让***与另一名女同事尽快搬离,***向滁州中冶***司提出查看公司具体规定,被拒绝。***向第三人中冶***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电话联系后,滁州中冶***司在六月一日贴出通知,按通知要求***与女同事两人合住。同时2018年6月滁州中冶***司单方面贴出通知***岗位变动,未曾协商。并且2018年6月,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停缴***企业年金,未曾通知。2018年12月底,***年底奖金依旧被克扣,理由员工考核倒数。***无奈,也无法解决,向滁州中冶***司和第三人提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滁州中冶***司赔偿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等事宜的法律诉讼。在上述合同及事实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滁州中冶***司及第三人存在着违法的情形:1、第三人中冶***司、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工作调动具有处罚性和侮辱性;2、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和滤波(原节能)公司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3、工作调动到滁州后,***被降低薪酬收入;4、调岗职位机修工,转岗污泥干化操作工与***原职位(仓库管理员)没有关联性。5、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1日私自将***的工作岗位由机修转至污泥无害化处理中心操作岗;6、滁州中冶*********工资。
滁州中冶***司辩称,针对双倍工资差额与未休年休假详见我公司上诉状;关于经济补偿金,同意一审判决的说明理由。
滁州中冶***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滁州中冶***司己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规定,法条所称用工之日是初次用工之日,而非合同到期之日,一审法院混淆了未订立劳动合同与未续订劳动合同两项概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应视为双方己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并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也存在过错,且滁州中冶***司正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劳动者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故请求改判滁州中冶***司不承担11月双倍工资差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且***未休年休假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2017年一年未休年休假请求权也己过仲裁时效。故一审判决向被上诉人提供19天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
***辩称,我是被迫离职,其他同我的上诉状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冶***司、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与滁州中冶***司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9日解除,并判决滁州中冶***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依法判决滁州中冶***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536.18元(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差额);3.依法判决滁州中冶***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185.73元(工作年限为11年零5个月,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277.02);4.依法判决滁州中冶***司支付***未休年休假19天的报酬人民币7472.32元(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计算,每日平均工资为196.64元;5.请求由滁州中冶***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起与第三人中冶***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三份,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最后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2014年4月22日,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第三人中冶***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安排至第三人中冶***司工作,***与第三人中冶***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6年5月3日,第三人中冶***司水务分公司安排***调至中冶***司全资子公司滁州中冶***司工作。2016年6月1日,***与滁州中冶***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在此工作期间,第三人中冶***司全资子公司马鞍山市中冶水务有限公司应***要求已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至2019年3月,用人单位均已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滁州中冶***司认可***在上述三公司工作总年限11年1个月视为在滁州中冶***司的工龄。2018年5月25日,滁州中冶***司批准***休假1天。2019年1月9日,***以滁州中冶***司自2017年6月1日起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为由,向滁州中冶***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中冶***司全资子公司马鞍山市中冶水务有限公司向***作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1月19日再次向滁州中冶***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6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2019年4月22日,***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滁州中冶***司、案外人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电力有限公司、案外人马鞍山中冶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冶电气公司均是一人公司,股东均是第三人中冶***司。***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工资总额为45536.18元。***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27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请求确认其与滁州中冶***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要求滁州中冶***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一次向滁州中冶***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月9日,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为2019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劳动合同解除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本案中,滁州中冶***司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要求滁州中冶***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要求滁州中冶***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5536.18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与滁州中冶***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滁州中冶***司没有及时给***办理劳动合同手续,***仍在该公司的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这意味着该份劳动合同终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随着劳动合同的终止被消灭。用人单位的默认行为使双方开始了新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就新劳动关系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能视为***与滁州中冶***司劳动关系的延续,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滁州中冶***司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立法的本意即是督促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倍工资计算期间(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工资总额为45536.18元,故***要求滁州中冶***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5536.1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主张滁州中冶***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185.73元的问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有下列12种情况: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4.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5.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劳动条件的,导致劳动者辞职的;6.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合同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10.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11.劳动合同期间内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12.劳动合同终止,地方有特殊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滁州中冶***司至少有上述12种情形之一,故对***主张滁州中冶***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185.7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要求滁州中冶***司支付未休年假19日的报酬7472.32元的问题。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制定就是为了保障职工享有休息权,并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没有按规定休年休假,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权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条规定表明,职工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300%的报酬中有100%应当是劳动者正常的工资收入,属于劳动报酬,而另200%的报酬则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具有惩罚性补偿的性质。***在滁州中冶***司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收入均已按时发放,因此,***有权主张的应是按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计算日工资收入200%的报酬。本案中,***在2017、2018年两年中已享受1天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2017年、2018年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核算,滁州中冶***司应向***支付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472元(4277.02元÷21.75天×19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536.18元;三、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472元;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处罚决定两份、考勤表,证明中冶***司2016年4月25日的处罚决定,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4月26日对生产基地部分员工的处罚决定,与***4月28日收到的内部报到通知有因果关系,***没有违反任何劳动纪律,却与违纪人员一起工作调动,存在处罚性和侮辱性,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证据二、南京电气收入工资条、滁州税务2016年5月工资条、公积金查询截图、企业年金缴费截图、**文档、短信截图。证明其在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的年收入,工作调动至滁州中冶***司后违法降低薪资和公积金比例。
证据三、2017年年终奖分配原则、住宿通知与调整岗位通知,证明滁州中冶***司违反了劳动法,克扣员工工资收入,公司变相让***搬出厂宿舍,调整岗位通知系其单方面决定,没有与***协商。
滁州中冶***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处罚决定与考勤表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两份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公积金截图系复印件不认可;企业年金与本案无关;**文档与短信截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三的住宿通知与调整岗位通知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滁州中冶***司、中冶***司、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主张的要求滁州中冶***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已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对滁州中冶***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滁州中冶***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有下列12种情形: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4.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5.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劳动条件的,导致劳动者辞职的;6.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合同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10.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11.劳动合同期间内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12.劳动合同终止,地方有特殊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滁州中冶***司至少有上述12种情形之一,***主张要求滁州中冶***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滁州中冶***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