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旭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大连旭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83民初5819号
原告:大连旭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二十八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8301315X0。
法定代表人:张林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恩,系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住普兰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连旭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不服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庄劳人仲裁字(2021)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辽0283民初54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本案应并入(2021)辽0283民初5446号案件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辽0283民初544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郝莹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亚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
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