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康利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91号甲525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中小镇齐沙村村民委员会101室。 法定代表人:**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城市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6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60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89835.24元。2.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后,是被上诉人单位的领导让上诉人住进电梯安装工地的,如果二被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住进电梯安装工地的话,上诉人在工作时间以外是不能进入到未完工的工地的,更谈不上居住在工地里,也就谈不上摔伤的事情。二、如果不是二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进住工地的话,那么二被上诉人也对工地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未完工工地应该有警示灯或警示牌,应该有专人进行看管,应该阻拦闲杂人员进入工地内。而事实上,工地上既没有警示灯或警示牌,在上诉人进入工地居住的时候也没有人加以阻拦,可以证明工地上己经默认上诉人进住。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在上诉人摔伤后,上诉人的哥哥曾经找过被上诉人***公司的老总***协商赔偿问题,***同意予以赔偿,但只是数额没有达成协议,而现在被上诉人***公司却否认对事故负有责任,否认让上诉人住进工地的事实。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事实,应当从多个角度考虑,从事实出发,而不应单凭被上诉人的答辩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福泽公司均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工程名称:海城新东方国宾府,地点:海城市新立桥北,合同工期40天。2020年6月1日***带领工人进入现场,合同第五条双方的职责要求:5.1甲方责任,5.2.4明确约定:“(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食宿费用、安全保险、人身保险、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甲方安排乙方的住处,既是尚未完工的、且没有照明灯的等待安装电梯的楼内。2020年6月8日晚收工后,睡觉起夜时摔到楼下,后被工友送到海城正骨医院。***于6月9日出院回沈阳市,于2020年6月22日到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累计55812.74元。***所受之伤还需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福泽公司赔偿医药费558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陪护费9855元、误工费14422.20元、营养费4300元,合计89835.24元;2,请求做营养期限鉴定;3、依法判令***公司、福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沈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海城新东方国宾府安装地点:海城市新立桥北其中5.2乙方责任5.2.4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食宿费用、安全保险、人身保险、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2020年6月8日晚,***在休息处摔伤。另查:沈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变更登记为辽宁***电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要求***公司、福泽公司对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公司侵权或违约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泽公司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及其受伤系该公司侵权或违约所致,故对***全部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供了录音资料,拟证明***公司同意赔偿,只是因数额问题没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内容表明***同意从人情角度支付一些费用,但并未承认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对***摔伤负有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要求***公司、福泽公司对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公司、福泽公司侵权所致,亦未能举证证明是***公司、福泽公司让其住进案涉电梯安装工地。同时,***与***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明确写明乙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食宿费用、安全保险、人身保险等事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公司、福泽公司未尽安保义务一节。***作为电梯安装人员,并非闲杂人员,其本人有义务注意自身安全,其进入案涉工地进行电梯安装是其工作内容,其夜间在案涉工地休息时摔伤,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福泽公司存在过错,***主张***公司、福泽公司未尽安保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