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久顺家俱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久顺家俱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5民初810号
原告:沈阳久顺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朱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烈,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清海,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宇,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单位职工。
原告沈阳久顺家俱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久顺家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烈、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54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原告中标,取得作为被告单位新校区教学楼、图书馆、档案室设备LZ(Z)2017-0111的采购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了全部采购义务,同时被告单位对全部采购物品进行了验收,且给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标的为合格。被告单位本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单位以各种借口拖延,被告的行为不但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失信的表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在被告所在地管辖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审理后作出公正裁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起诉事实属实,货款数额准确,暂无钱给付,但单位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需要教学楼、图书馆及档案设备,故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中标,后甲方(即被告)与乙方(即原告)签订了项目编号为LZ(Z)2017-0111的《货物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55480元,该合同第11.1条付款方式约定“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额的90%;验收合格三(3)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合同额的10%”。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3月22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了“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该报告单载明验收标的状况为“合格”,由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因被告单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5480元并从欠款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新校区教学楼、图书馆、档案室设备的义务,被告也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了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标的状况为“合格”且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故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合同对给付货款的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久顺家俱有限公司新校区教学楼、图书馆、档案室设备款1955480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久顺家俱有限公司新校区教学楼、图书馆、档案室设备款195548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955480元计,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9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大海
审 判 员  贾振平
人民陪审员  安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