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兴和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石桥市兴和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8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兴和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健,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7月1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占娟,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石桥市兴和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石桥市兴和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石桥市兴和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对被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司法鉴定;3、追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为被告参加诉讼。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追加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公安交警队大队单方作出的伤残鉴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未予支持。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仅凭交通事故责任书就确认了责任事故显失公信力,对于被上诉人住院等费用的认定与判决也是单方举证,没有直接责任人的质证和认可,对于被上诉人10天离院挂床的费用没有扣除。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判决确出现雇员雇主的论述认定。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没有漏列主体,被上诉人遭受侵权后,其有权选择侵权人赔偿,也有权选择雇主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2015年8月20日,大石桥陆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司鉴字【2015】第372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平,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挂床与事实不符,只是护士查房时被上诉人暂时未在病房,原审判决明细中已经将该部分费用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722.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7时30分左右,**驾驶红色“**”电动车沿一面街由***行驶至“**”大药房附近路段时与西侧路段由***行走的行人***相撞,造成***受伤,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天,花销医药费14233.55元,原告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体温单中存在10天离院记载,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产生交通费55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大司鉴字[2015]第372号鉴定意见书:***腰部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城市户籍,受伤前是被告大石桥市兴和养护管理有限公司雇员,担任小组长,每月工资1050元,从受伤至鉴定前一日共计三个月,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护理人***在大石桥市宏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月薪为33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追偿。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724.6元偏高,可下调至7000元为宜,因原告的住院体温表中有离院10天的记载,故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和护理费。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大石桥市兴和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347.5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5日,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82民初8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案由更正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对上诉人要求追加**为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挂床期间的费用,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扣除。对于上诉人申请对大石桥陆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司鉴字【2015】第372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因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书面申请,且并未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石桥市兴和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上诉人大石桥市兴和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徐 丹 代理审判员  赵 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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