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占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环境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浦西街道中心街***号7门。
法定代表人:马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环境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96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认为原审法院适用了已经废弃的法律,错误的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辖区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八冶建设环境工程(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酒店区域高低压供电工程高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及《天屿湖国际休闲社区酒店区域高低压供电工程高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案涉合同中存在管辖协议的条款,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工业园,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967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继续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斌
审 判 员 危永波
审 判 员 刘 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冠群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