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冶建设环境工程(沈阳)有限公司

八冶建设环境工程(沈阳)有限公司、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环境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执异1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八冶建设环境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浦西街道中心街**7门。
法定代表人:马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广,八冶建设环境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刘占修,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20)鄂0111执183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八冶建设环境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八冶建设公司对本院执行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八冶建设公司称,中源电气公司诉八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8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八冶建设公司确认欠中源电气公司138万元并协议分期予以支付。八冶建设公司给付中源电气公司款项具体为:2019年12月25日给付20万元;2020年1月19日给付30万元;2020年1月21日给付50万元;2020年4月16日给付10万元;2020年4月23日给付14万元;2020年5月9日给付14万元;依调解书第一项给付完毕138万元,2020年6月10日给付14098元,将调解书承担的诉讼费给付完毕。上述应在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的主要款项100万元,按时按数支付完毕。应在2020年2月15日前支付的38万元,虽延迟到2020年4、5月支付完毕,但主要原因就是“疫情”。而承担的诉讼费支付延迟,并不溯于调解书第二项延迟付款违约金条款。在全部款项已还清的情况下仍坚持提出索要调解书违约金的执行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现请求裁定驳回中源电气公司执行申请,并撤销(2020)鄂0111执1839号冻结通知书。
异议人八冶建设公司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8)鄂0111民初9677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2018)鄂0111民初96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工复产通知书。
审查查明,中源电气公司与八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8)鄂0111民初96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八冶建设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源电气公司的货款1380000元,该款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被告八冶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中源电气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之前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2月15日之前支付380000元;二、如果被告八冶建设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另向原告中源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三、原告中源电气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就此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98元(该款已由原告中源电气公司先行垫付),由被告八冶建设公司承担,并于2020年2月15日之前向原告中源电气公司一次性支付。
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中源电气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八冶建设公司立即支付中源电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0元、诉讼费9098元、保全费5000元等。2020年7月14日,本院依法以(2020)鄂0111执1839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即2020年7月15日,本院以(2020)鄂0111执18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八冶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96909元(其中违约金18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4098元、执行费2811元)。后查明,被执行人八冶建设公司已于2020年6月10日向中源电气公司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4098元。2020年8月3日,本院以(2020)鄂0111执18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八冶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82811元(其中违约金180000元,执行费2811元)至本院。八冶建设公司由此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八冶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中源电气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3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50万元;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10万元;于2020年4月23日支付14万元;于2020年5月9日支付14万元;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1.4098万元。截止至2020年6月10日,八冶建设公司分7次向中源电气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394098元(其中货款138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4098元)。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八冶建设公司具有向中源电气公司按时分期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本院(2018)鄂0111民初9677号民事调解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由于八冶建设公司向中源电气公司清偿本院(2018)鄂0111民初96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时,未按该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中源电气公司由此按照本院(2018)鄂0111民初96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要求八冶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八冶建设公司称延付的原因是“疫情”影响,但“疫情”并非可以延迟支付的法定情形,且生效调解书确认的“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不应受“疫情”影响。本院按照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八冶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82811元,执行程序合法,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八冶建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八冶建设环境工程(沈阳)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薇
审判员 黄俞海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魏俊
书记员杨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