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元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5430号
原告: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1207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玲、沈月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元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南路109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郑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元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登记,于7月23日正式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嘉兴都市广场泛光亮化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嘉兴市都市广场夜景泛光亮化照明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暂定价440510元。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7年7月11日竣工。经结算审价,工程总造价为508605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332401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2153元;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4051元及利息3720元(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四、确认原告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答辩称,所欠工程款属实,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无异议;对工程优先受偿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签证审批表、投标总价,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并且存在增加工程量,被告对增加的费用签证审批。
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
4.工程审价报告,证明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确认结算价。
5.付款通知,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44051元,应当在竣工后返还。
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均为原件,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且由第三方出具审价报告。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施工关系以及工程造价、结算以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
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都市广场夜景泛光亮化照明工程,施工范围按图纸,合同固定总价440510元,对于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等因素可调整价格。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前原告支付合同价1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付至合同造价8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完毕并办理完毕手续后15天内,付至结算总价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二年期满后经物业单位签证认可,无息退还质量金。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中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单方终止合同和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2016年11月15日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440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付工程款176204元。经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确认结算价为包干价440510元加上合同外签证项目工程价68095元,合计5086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证据予以认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且二年保修期已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合同价30%的违约金系当事人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下方能适用,不适用于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经向双方释明,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确定结算价格,故从十五日后的2019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基数以结算总价508605元95%扣除已付款176204元即306970.75元计算利息,保修金不计息。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
工程优先受偿权自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自2019年1月6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019年6月26日不满六个月,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但限于工程款本金3324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元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32401元,并支付利息(以306970.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嘉兴元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40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405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原告对案涉都市广场夜景泛光亮化照明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就被告所欠工程款332401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1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