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367号
原告:***,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环西南路B幢829号206-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89007888。
代表人:沈涌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国良,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09455195N。
法定代表人:周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西路139号海洲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3488342T。
代表人:沈筱贤,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明,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嘉善公司)、杜国良、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安电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宁公司)、张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被告浙商嘉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被告杜国良、被告浙安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被告平安海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被告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商嘉善公司和被告平安海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90505.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国良、浙安电子公司、张建明共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对医疗费665.9元的请求,损失总额减少至1289839.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7时55分许,被告杜国良驾驶被告浙安电子公司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浙商嘉善公司)沿嘉海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嘉海公路海宁市海昌街道嘉海公路B34#路灯杆东侧地方时,遇前方同向被告张建明驾驶的浙F×××××号轻型罐式货车(投保于平安海宁公司),褚金良手持连接该车水管步行在该车后,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与褚金良及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褚金良死亡、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杜国良负主要责任,张建明、褚金良负次要责任。原告方作为死者褚金良的家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商嘉善公司辩称,就责任比例最多按60%赔付,但因被保险车辆擅自改变车内结构,依据保险条款拒绝赔付。就损失数额,医疗费发票应提供原件,死亡赔偿金应提供被征地证明,认可城镇标准,但应按5557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认可120元每天,共3天,交通费认可500元,丧葬费无异议。
被告杜国良辩称,对原告方的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浙安电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海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20%的比例赔付合理的损失。
被告张建明辩称,其只是帮人开车,自己也受伤了,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9月9日7时55分许,被告杜国良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海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嘉海公路海宁市海昌街道“嘉海公路B34#”路灯杆东侧地方时,遇前方同向被告张建明驾驶的浙F×××××号轻型罐式货车,褚金良手持连接该车水管步行在该车后,进行冲洗道路作业,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与褚金良及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褚金良死亡、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1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事故形成原因为:杜国良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张建明、褚金良在事发路段机动车道内从事非交通活动;杜国良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杜国良承担主要责任,张建明、褚金良承担次要责任。
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浙安电子公司,在被告浙商嘉善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浙F×××××号轻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海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褚金良于2015年6月参加了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其于2019年9月9日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妻子***、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作为交通事故中死者褚金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各被告提起诉讼,符合赔偿权利人地位,其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自然人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褚金良死亡造成的损失,具有赔偿义务的赔偿义务人应作出合理的赔偿。
就本案的财产性损失,本院评判并作如下确认:
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201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计算20年,计1203640元,被告方提出应按2018年度的统计标准5557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方按2019年的统计年度数据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丧葬费。原告方请求30549.5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3、家属误工费。原告方请求按3人7天,每天150元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方家属褚金良死亡,确有需要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酌情按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64元,即每天144元为标准,按3人计算7天,计3024元。
4、交通费。原告方请求2500元,被告方认为无票据,数额过高。鉴于原告方抢救褚金良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确有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
就上述确认的财产性损失,合计1237713.5元,因本起事故中浙F×××××号机动车和浙F×××××号机动车对褚金良的死亡均负有事故责任,且均有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浙商嘉善公司、平安海宁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归入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已经超出限额,被告浙商嘉善公司、平安海宁公司应各赔偿110000元。另,原告方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于本起事故中其亲属褚金良死亡,给原告方确有带来重大的精神打击,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告杜国良提出其已经因本起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且给付过原告方20万元的补偿款,但本案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主体系保险公司,而非侵权人杜国良,且20万元补偿款系事故当事人自愿额外补偿,其性质与本案处理的赔偿事宜并无关联,故原告方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依据,予以支持。就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损害的后果、侵权行为人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45000元,由被告浙商嘉善公司、平安海宁公司分别依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5000元、10000元。因此,被告浙商嘉善公司、平安海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付原告方110000元,合计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财产性损失,计1017713.5元,依据本起事故中各方的行驶方式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结合被告方的陈述意见,确定由浙F×××××号机动车和浙F×××××号机动车分别按70%和20%的比例赔付原告方,分别计712399.45元和203542.7元,其余10%由受害人自负。因涉案机动车均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予以赔偿。就被告浙商嘉善公司提出对商业险的拒赔,其援引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情形,但根据该条款内容,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必须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才产生不予赔付的结果,依据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的事故原因分析来看,浙F×××××号机动车虽然存在擅自改装行为,确属违法情形,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这表明改装行为带来的危险程度并无显著增加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浙商嘉善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不作采纳。故被告浙商嘉善公司和被告平安海宁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付原告方712399.45元和203542.7元,合计上述交强险赔付的数额,总计各赔偿822399.45元和313542.7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被告浙商嘉善公司、平安海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39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5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3426元,由原告***、***负担411元,被告杜国良负担2183元,被告张建明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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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