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02民初5327号
原告: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0945519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嘉兴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秀新路(嘉兴市***车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浙江奇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浦口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动公司)、***、***、浙江奇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工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电动公司由于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在2012年4月、5月向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和浙江禾城农商银行秀洲支行借款650万元,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担保。被告***电动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上述650万元的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在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还清了上述65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共计711万元。在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前提下,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分别与被告***电动公司签订了二份《代偿债务协议书》。在上述《代偿债务协议书》中被告***、***、奇正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在还清被告全部的银行借款后一直向被告追讨本金和利息,被告一直躲避和搪塞,到目前为止原告一直催讨无果。期间原告先后在2014年4月20日与被告进行对帐,确认被告***电动公司的欠款为人民币711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了《对帐单》;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71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算,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为止,双方当天办理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一直无果。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1.被告***电动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711万元,并支付利息428.38万元(按年息12%自2014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要求计算至付清止);2.被告***、***、奇正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代偿协议书二份、代偿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本金650万元,利息是60多万元,合计711万元。
2.对帐单、借条各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的金额,期间原告一直在催讨。
3.担保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依据。
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日、5月9日,被告***电动公司分别向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2日和5月9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55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电动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电动公司签订《代偿债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电动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原告为被告***电动公司代偿后,被告***电动公司、***应积极回收应收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和拖延,如发生上述情况,被告***电动公司、***承担双倍的经济处罚。另外,对诉讼管辖地、协议的有效期等作了约定。被告***、***、奇正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2013年5月30日、31日,原告为被告***电动公司分别代偿了贷款本金200万元、100万元;2013年6月21日、7月3日,原告为被告***电动公司分别代偿了贷款本金100万元、99.999941万元。
2012年5月31日,被告***电动公司向浙江禾城农商银行秀洲支行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电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电动公司签订《代偿债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电动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原告为被告***电动公司代偿后,被告***电动公司、***应积极回收应收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和拖延,如发生上述情况,被告***电动公司、***承担双倍的经济处罚。另外,对诉讼管辖地、协议的有效期等作了约定。被告***、***、奇正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电动公司代偿了上述150万元贷款。
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电动公司经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电动公司欠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等7109999.41元。
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电动公司、奇正工贸公司三方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自《代偿债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5月至7月为被告***电动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等711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被告自2014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为止。此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代偿债务协议书》、《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电动公司未能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按照《代偿债务协议书》的约定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电动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电动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代偿款,应按双方约定承担相应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奇正工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7109999.41元及利息(按年息12%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为2898509.76元,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奇正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51元,公告费4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彦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