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1民初2772号
原告: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09455195N,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1207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飞,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5855002965,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范公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安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冠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03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完成的总工程款11033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3日(起诉时)计算,直至实际付清时止];2.浙安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浙安公司与冠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浙安公司承包东台市英伦都市住宅小区项目安防系统工程,双方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浙安公司按照冠宇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涉案项目一期安防工程。由于冠宇公司资金紧张,并告知浙安公司涉案项目二期、三期工程在短时间内无法施工,浙安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冠宇公司提交了一期安防工程的竣工报告及结算单。冠宇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浙安公司出具了《英伦都市(一期)智能化工程结算说明》确认浙安公司完成的一期工程,并承诺审核后一周内付款。2017年3月23日,冠宇公司完成审核,并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冠宇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冠宇公司未应诉、答辩。
浙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英伦都市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结算说明》、《英伦都市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冠宇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冠宇公司(甲方)与浙安公司(乙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东台市城东新区红星河西路的东台市英伦都市住宅小区安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包含楼宇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红外报警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及调试等,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255万元(超出工程范围如有增加的,由双方协商定价),工程分为三期,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进场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第一期工程款85万元,工程款分三次结算,第一次结算,完成一期总工程量35%后,第二次结算,完成一期总工程量70%后,第三次结算,完成一期剩余30%工程量后;按每次已完成工程量应付款的65%支付,剩余35%工程款转入第二期,待第二期工程量完成当期总工程量35%后,支付第一期结转工程款,支付金额为第一期总工程款的30%,第二期、第三期以此类推(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分别为85万元)。第三期35%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三期总工程款的30%,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届满之后7日内全部支付完成。另合同约定,在乙方履行合同后,甲方保证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如有违约,每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浙安公司对案涉工程第一期工程(5#、6#、9#、10#及13#会所)组织进行施工。
2016年12月25日,浙安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第一期工程的监控、车辆管理、背景音乐、楼宇对讲、机房工程、电子巡更等设备的安装调试。
后因冠宇公司未通知对案涉工程第二期、第三期工程进行施工,浙安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冠宇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书(含楼宇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红外报警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机房部分、管路与桥架部分)。2017年3月20日,冠宇公司出具《英伦都市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结算说明》,认可浙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第一期工程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已经符合验收标准,并承诺将对浙安公司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进行核算,并与核算好之后一周内支付相应工程款。
后冠宇公司对浙安公司提交的《英伦都市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结算单》进行了确认,确认浙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第一期工程实结工程款为110.3382万元;浙安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13日收到工程款15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工程款5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冠宇公司尚应付浙安公司工程款60.3382万元。冠宇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上盖章,王磊、陆建根、许鸿飞签名确认,但均未签署时间。审理中,浙安公司称冠宇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对其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核算时间。
后冠宇公司未向浙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浙安公司与冠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浙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浙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第一期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并由冠宇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书面说明确认符合验收标准,后冠宇公司经核算确认了案涉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的总额,并承诺核算完毕一周内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未能开工,应视为冠宇公司在书面说明中对合同中“按每次已完成工程量应付款的65%支付,剩余35%工程款转入第二期,待第二期工程量完成当期总工程量35%后,支付第一期结转工程款,支付金额为第一期总工程款的30%”即案涉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付至95%的给付进度进行了变更。
另合同中约定“第三期35%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三期总工程款的30%,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届满之后7日内全部支付完成”,而书面说明中其未明确放弃案涉工程第一期工程的质保期,故对案涉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的给付方式应当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而根据该约定,本案中浙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尚有5%作为质保金未到期,该部分款项应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由其另行主张,故本案中浙安公司可要求冠宇公司在确认出具的结算单后支付相应工程款为54.82129万元(110.3382万元×95%-50万元)。
关于浙安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率已经进行了约定即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该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后浙安公司在主张中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自本案起诉时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浙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54.82129万元为本金。
关于浙安公司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冠宇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英伦都市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结算说明》及确认的《英伦都市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结算单》可作为工程款给付至95%的条件,根据相关规定,浙安公司于六个月内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冠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2129万元及利息(以54.8212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4.82129万元范围内对东台市英伦都市住宅小区一期5#、6#、9#、10#、13#安防系统工程(含楼宇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红外报警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机房部分、管路与桥架部分)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1元,由原告浙江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礼红
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钰娴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