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111执异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
被执行人:安徽肥西县蓝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安徽蓝天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山风景区。
被执行人:谢春贵,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合肥市紫蓬山风景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安徽肥西县蓝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安徽蓝天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谢春贵、**、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文达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提取了文达公司管理人分配**的款项两笔分别为123546.67元和67878元。**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异议称,依法终止执行(2016)皖0111执29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7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0111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谢春贵、森海公司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8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11执29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等银行账户存款1025146元及逾期利息。二、2022年4月,文达公司管理人已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才能提出。文达公司等19家联合重整后,被申请人即债权人申报了全部债权。而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贵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已于2022年4月开始执行。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实际己可能获得全部清偿,不应当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三、异议申请人所持有的债权,经过管理人的审核,最终的数据为本金308.8万元,利息104.7万元,债权总额为:413.6万元。异议申请人所持有的债权并不是异议申请人全部所有,属于异议申请人所有的债权本金为242.1万元,另外的债权本金66.7万元是其他债权人以异议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申报的,具体债权审核情况,可以从文达公司管理人处核实。据此,申请执行人可以执行不属于异议申请人的债权。四、按照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异议申请人应得的工资(职工债权)应直接支付给异议申请人,不应受到协助执行的影响。五、异议申请人所属债权应当属于异议申请人夫妻共有家庭财产,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使符合执行要求,申请执行人最多只能执行异议申请人所属债权数额的一半。以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一、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用于偿债,并无不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生效的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04650号民事判决书,被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债务,其名下的所有资产,均可被执行,用于偿债。被执行人**在文达公司等破产案件中享有的债权,债权登记于**名下,属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工资,也属于其财产,法院对债权分配款、工资采取的划扣等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被执行人森海公司、文达公司、蓝海公司、蓝天公司、谢春贵、文达学院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森海公司、文达公司、蓝海公司、蓝天公司、谢春贵、**、文达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皖0111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年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安徽肥西县蓝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蓝天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谢春贵、**对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制作(2016)皖0111执29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肥西县蓝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蓝天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谢春贵、**、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1025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与本院(2016)皖0111执2968号执行案件同时共同要求文达公司管理人协助提取**债权收入,文达公司管理人分别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账户转款123546.67元,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账户转款67878元。
另查明,(2016)皖0111执296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戴菁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文达公司管理人支付到本院的案件款123546.67元和67878元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所涉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的异议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院(2015)皖0111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文达公司应对森海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达公司管理人虽然受理了**向其申请的债权,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未得到全部清偿,本院要求文达公司管理人协助提取债权属于**的正常收入,并不具有专有属性,且该收入未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提出其债权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与案外人共有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锟
审判员 夏 凯
审判员 邹 鑫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传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