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路路,安徽天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丽景碧雅花园月满阁1102室。
诉讼代表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188号。
诉讼代表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紫蓬山风景区森林大道3号。
诉讼代表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以上三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园林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电子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文达学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森海园林公司、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未能提供文达学院2014年-2015年全年、全部的收入、支出证明,仅提供:1.文达学院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收支总表。该收支总表系文达学院单方制作和提供,不完整、证明力不足,且反映学费被挪用87487851.61元。管理人接管后,历经18个月之久,未依法对文达学院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仅依据文达学院自行制作的收支总表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担保物已经灭失”。在管理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收支总表,也不足以证明文达学院2014年-2015年全年、全部的收入金额及是否已经全部用于教学支出,对于没有用于教学支出且至目前仍被占用的部分,应当属于***可以依法追及并优先受偿的范围。2.文达学院2015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文达学院2015年度收入116006445.62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有100891639.88元,其他应收款510717966.13元。此数据更不能证明文达学院2014年-2015年学费已经灭失的结论。一、二审在未查明文达学院2014年-2015年的学费收入和支出明细的情况下,即认定文达学院2014年-2015年学费已经全部被使用,认定***质权已经灭失,依据不足。(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均规定担保权人有权对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补偿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法律没有关于学费收费权质押的明确规定,从学费收取及收费权质押实现角度分析,学费收取的对象为学生,收费主体为学校,出质的是未来的学费,学校每年都有新生入校,质权人客观上不能通知学生将学费支付至指定账户,由此,质权人客观上无法将学费特定化。一审认为质权登记到期即质权灭失,二审认为收取的学费没有特定化且被使用,质权灭失,不能再对结余学费及因学费被占用、挪用产生的代位追偿权等利益享有权利,均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准确理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认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明确***优先受偿的范围是除正常教育活动支出后的学费。一、二审对已经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权利不予认可,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理解与适用书(561页)中对第110条债权确认之诉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以债权的名义数额为标准按照给付之诉收费,会造成诉讼当事人负担过重,甚至可能出现诉讼收费数额超过债权人得到的破产分配额的不公平结果,因此,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本案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792778元,二审收取案件受理费792778元,加重了当事人负担。综上,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206号判决)查明:2014年6月9日,***委托深圳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创投公司)以其名义与森海园林公司、文达学院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鹅湖支行就案涉借款签订《贷款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红岭创投公司委托该银行,对文达学院与森海园林公司在该行所开账户的贷款和学费收入的资金进行监督。在该案庭审中,***认可虽然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但实际履行中所收取的2014年-2015年度的学费仍由文达学院自行支配。结合4206号判决作出后,经向不动产、车辆、银行、证券、股权部门查询未发现文达学院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文达学院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相关事实,一、二审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学费已经灭失并不缺乏依据。***称一、二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主张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此外,对于诉讼费问题。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亦不缺乏依据,且诉讼费问题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情形。***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