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蓝天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山风景区森林大道3号。
诉讼代表人: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蒋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188号。
诉讼代表人: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蒋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丽景碧雅花园月满阁1102室。
诉讼代表人: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蒋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梁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365号7幢2单元203室。
上诉人安徽蓝天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飞行学院)、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原审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飞行学院、文达公司、森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被上诉人长城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飞行学院、文达公司、森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城国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长城国兴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1.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特征。涉案合同约定的是直租模式,长城国兴公司应根据蓝天飞行学院的要求,向被选定的出卖人支付设备价款购进租赁物,并出租给蓝天飞行学院使用,而实际上长城国兴公司是直接将款项转给蓝天飞行学院,由其自行购买飞机。首先,在合同签订前,蓝天飞行学院已经和山东滨奥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奥飞机公司)签订了飞机购买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等款项,不存在委托购买的情况。其次,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委托购买合同约定设立共管账户,用于租赁物购置款的支付。而是长城国兴公司出于借贷的意思,将借款直接转给蓝天飞行学院。再次,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在委托合同生效之前乙方已经与出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的,该买卖合同的条款不得与甲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冲突,如有冲突需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合同经甲方审查无异议的,甲方对该合同行为予以追认。”但在实际履行中,并未签署调整和追认的手续,证明长城国兴公司没有委托购买进行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2.案涉融资租赁仅有融资没有融物,蓝天飞行学院购买的飞机并未特定化。长城国兴公司对蓝天飞行学院委托购买飞机事宜从未从所有权人的角度进行干预,甚至不知晓飞机购买情况。合同附件所提的飞机当时并没有特定化,并且长城国兴公司在蓝天飞行学院购买飞机过程中并没有对融物进行明确从而特定化,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和确认文件。飞机所有权登记在蓝天飞行学院名下,飞机的相关保险也都办理在蓝天飞行学院名下。因此,双方之间的行为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实际为借贷关系。二、长城国兴公司与蓝天飞行学院之间是借贷关系,应按照实际情况计算本金和还款金额。蓝天飞行学院在长城国兴公司借款前支付了4,714,629元,长城国兴公司实际借款25,76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即21,048,371元作为本金。同时,在计算蓝天飞行学院应偿还的借款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9,797,784.14元。三、蓝天飞行学院的融资租赁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合同义务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由于长城国兴公司与蓝天飞行学院之间是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主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作为担保人的文达公司和森海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长城国兴公司辩称,一、当事人双方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012年6月14日,长城国兴公司与蓝天飞行学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蓝天飞行学院以租赁使用为目的,由长城国兴公司向蓝天飞行学院选定的出卖人购买飞机,并将购买的飞机租赁给蓝天飞行学院使用,蓝天飞行学院向长城国兴公司按期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租金总额为28,834,111.35元;留购费50万元,在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未全部结清的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长城国兴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约定长城国兴公司将款项付至共管账户,即蓝天飞行学院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合法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法定要件,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二、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文达公司、森海公司合并重整,与长城国兴公司无关,其保证责任如何履行,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
长城国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长金租融租字(2012)第016号融资租赁合同并由长城国兴公司取回合同项下租赁物(DA40飞机8架,DA42飞机1架,DA20飞机1架),蓝天飞行学院予以配合;2.判令蓝天飞行学院赔偿长城国兴公司所受损失,即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蓝天飞行学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124,039.44元(其中剩余未付租金5,102,999.51元、罚息2,174,452.31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全部未付租金按照10.287%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迟延履行利息846,587.62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全部未付租金按照万分之1.75/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蓝天飞行学院对于上述第一项请求所述的租赁物可与长城国兴公司协商价值,若协商不成,可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即为租赁物价值,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2项的应付款项,则不足部分由蓝天飞行学院继续清偿;4.判令文达公司、森海公司、***对上述蓝天飞行学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蓝天飞行学院、文达公司、森海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签订情况。2012年6月14日,长城国兴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蓝天飞行学院(承租人、乙方)签订了长金租融租字(2012)第016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租赁物的购置第2-1项载明,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自己选定租赁物和出卖人或/及进出口代理商。乙方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质量、技术和服务内容,以及品质技术保证、交货时间等享有全部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乙方对自己的决定和选定负有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风险,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2项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的选择和要求,会同乙方与出卖人或委托乙方指定进出口代理商与出卖人签订及执行《租赁物买卖合同》其他文件,并根据乙方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在满足本合同附件要求的先决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应在要求付款日期前七天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以使甲方有充分的付款准备。第三条租赁物的交付、验收、使用、维修,第3-1项载明,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出卖人将租赁物直接运抵乙方所指定的交货地点供应商厂区内。乙方享有与受领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四条租赁物所有权,4-1项载明,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有占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及处分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用于非法生产,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对租赁物进行销售、抵债、登记、转让、承包、转租、分租、抵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第五条租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第5-1项载明,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有关附件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浮动租赁费率,即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7.315%。第六条租赁期限、起租日及租金付款日,第6-1项载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除经甲方书面确认变更之情形外,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不变期限。在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单方中止、终止对租赁物的租赁,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变更租赁合同的要求。第七条租赁保证金,第7-1项载明,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864,450元。并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甲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7-2项载明,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且承租人清偿所有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后,甲方将租赁保证金归还乙方。7-4项载明,租赁期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当期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必须于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关逾期利息。否则,甲方有权行使本合同11-3条约定的相关权利。第十一条合同解除权的约定11-2项载明,在租赁期间,乙方若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C.乙方如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的调整,与外商、港、澳台商签订合资、合作合同;撤销、关闭、停产、转产;分立、合并、兼并、被兼并;进行股权转让;重组、组建或改建为股份制公司;对外投资;以房屋、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或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入股或投资于股份公司以租赁、承包、联营、托管等方式进行产权、经营权交易;被诉、被查封、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财务结构、销售情况及资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违反本合同约定使用资金,并有明显迹象表明乙方无可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等情况;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2-1项载明,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第12-2项载明,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照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该合同附件一对于《融资租赁合同》5-1条租金明确为:租赁物价格:人民币25,763,000元;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864,450元;手续费人民币850,179元;概算租金总额:人民币28,834,111.35元;租金支付期次:12期,租金每3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后90日支付。该合同附件二为租赁物清单(详见一审判决第14页附表),附件三为租金支付清单(详见一审判决第14页附表)。上述合同及附件均有长城国兴公司在出租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贺晓初签字,蓝天飞行学院在承租人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印章。
同日,长城国兴公司与文达公司签订了长金租连保字(2012)第(直016-1)号保证合同,与森海公司签订了长金租连保字(2012)第(直016-2)号保证合同,与***签订了长金租连保字(2012)第(直016-3)号保证合同。该三份保证合同第一条1-1项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长城国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第二条2-1项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条3-1项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4-1项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2项约定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被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2年6月14日,长城国兴公司与蓝天飞行学院签订《委托购买合同》,该合同载明因蓝天飞行学院选择的同一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租赁物种类繁多,且属关联配套设备,双方经友好、平等协议一致,就长城国兴公司委托蓝天飞行学院购买上述租赁物事宜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第一条约定长城国兴公司委托蓝天飞行学院以蓝天飞行学院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名称、价款、数量等应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租赁物清单》一致。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长城国兴公司所有。该委托购买合同的附件承诺函中载明蓝天飞行学院已向租赁物的出卖人滨奥飞机公司及中欧飞机有限公司告知了其是长城国兴公司的受托方,代理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为长城国兴公司所有。
2012年6月18日,长城国兴公司与蓝天飞行学院作为债权方、债务方,文达公司、森海公司、***做为担保方,共同签定《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一、乙方(蓝天飞行学院)认可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租赁期内,共欠甲方(长城国兴公司)租赁本金25,763,000元及相应的租赁费3,071,111.35元,两项共计28,834,111.35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按照下列租金支付清单列出金额和时间支付租金,直至还清所欠甲方全部的租赁本金、租赁费及所有相关费用。
二、租金支付清单(详见一审判决第16页附表),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按浮动租赁费率执行,即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7.31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甲方有权对调整日以后次日起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作出相应调整,但当基准利率下调,且乙方存在欠付逾期租金及相关利息等费用,乙方对欠款部分仍然按原租赁费率向甲方支付。该还款协议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租赁费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超过一期未按时归还租金,甲方有权通过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和应付款项,或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直接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的两种方式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对于担保责任亦作出相应约定。2012年7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依据上述《还款协议》作出(2012)新证经字第226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内容为:长城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晓初、蓝天飞行学院法定代表人***、担保方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方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旭、***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前面的《还款协议》。债务方、担保方、担保人均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资金支付情况
(一)长城国兴公司向蓝天飞行学院付款情况。2012年6月18日,长城国兴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蓝天飞行学院现金汇款25,763,000元,该汇款凭证下端附言:融资租赁款。
(二)蓝天飞行学院向飞机制造商付款情况。
2011年12月1日,蓝天飞行学院与滨奥飞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DA40D单价2,100,000元,数量8,20%预付款为491,400元,余款1,965,600元。交付:2011年12月2架,2012年1月2架,2012年6月4架。蓝天飞行学院于该合同签订后即2011年12月8日向滨奥飞机公司付款4,914,000元。后,于2012年1月13日又向其付款147,200元。2013年5月,蓝天飞行学院与中欧飞机有限公司签订《飞机购买协议》,协议约定由蓝天飞行学院向中欧飞机有限公司购买2架DA42NG飞机、1架DA20-C1G500飞机。交机时间为:DA42NG为2013年10月1日前、2014年5月1日前;DA20-C1G500于2013年10月1日前。蓝天飞行学院遂依合同约定向中欧飞机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13年7月19日,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国际结算部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载明,汇款货币167,743.5元(欧元);2013年7月19日,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国际结算部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载明,汇款货币42,000元(美元);2013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国际结算部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载明,汇款货币391,400元(欧元);2014年1月27日,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国际结算部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载明,汇款货币147,000元(美元);2014年3月28日,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国际结算部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载明,汇款货币55,914.5元(欧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蓝天飞行学院实际取得飞机6架(DA40四架、DA20两架)。
(三)蓝天飞行学院向长城国兴公司的付款情况(详见一审判决第19页附表)
四、本案其他事实
2011年12月29日,蓝天飞行学院向长城国兴公司发出融资租赁申请书,内容为蓝天飞行学院发展规划,至2012年上半年,钻石(DA40)飞机8架,价值人民币1,965.5万元;钻石(DA42)1架,价值约人民币489.5万元;钻石(DA20)1架,价值约人民币121.2万元,总计价值约人民币2,576.3万元。2012年6月14日,蓝天飞行学院向中欧飞机有限公司发出告知书,内容为:致出卖人中欧飞机有限公司,我公司受长城国兴公司委托,与贵公司签署有关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所列标的物之所有权均属长城国兴公司所有。该告知书下端有中欧飞机有限公司声明: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签发的《告知书》,知悉贵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之间代理关系。2012年6月15日,蓝天飞行学院向滨奥飞机公司发出同样内容的《告知书》,滨奥飞机公司在该告知书下端出卖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6月5日,蓝天飞行学院向长城国兴公司发出“关于租赁款划转事宜的申请”,内容为:在贵公司的大力支持下,我公司与贵公司的融资租赁项目已获得批准。但在实际操作中,购机业务(属特殊飞行器材)具有如下特殊性和复杂性:1.飞机订购基本上是“订单式”的,所订机型的飞机需要一定的生产周期,同时必须先付定金及按合同约定分批分次支付。2.为保障订购的飞机质量和资金安全,在资金承付上我公司在合同上采取双向控制措施并留有尾款作为质量的后续保障,客观上带来了资金拨付上的“繁琐”。3.飞机购进时,我公司将结合实际需要,掌控交货时间,这样有利于资金的有效使用及成本控制。4.为加快落实中国民航CCAR-141部运行合格证审定进度,需要资金予以保障,如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所购的飞机就不能及时交付,将严重影响整体项目推进。鉴于上述特殊因素,特申请将租赁资金一次性划转至我公司。为此,我公司将建立专门账户,对贵公司划转的资金进行专户专用,并接受贵公司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2016年5月26日,长城国兴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事项。该公证处作出(2016)新证经字第6747号《执行证书》,其现查实部分第三条第(二)项载明,到2014年6月10日,债务方已支付了前8期租金,后又支付了第9期部分租金100,000元、15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再支付后期租金,从第9期租金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产生罚息644,200.05元。该执行证书最终确认的执行标的为:1.尚欠租金5,102,999.51元;2.罚息共计644,200.05元,合计5,747,199.56元。后,长城国兴公司以该公证文书为依据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认为长城国兴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线索,终结该执行程序。
2019年4月1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破申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文达公司等7家单位的重整申请。同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担任该7家单位的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对包括本案蓝天飞行学院、文达公司、森海公司在内的共计19家由***实际控制的关联单位进行合并重整的申请。2019年8月30日,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蓝天飞行学院、文达公司、森海公司等19家公司合并重整。2019年8月3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破申37号决定书,决定指定文达公司管理人为该合并重整的管理人,对外统称为文达公司管理人。2019年10月22日,文达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发出《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9年8月3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破申37号裁定,裁定文达信息工程学院等共计19家单位合并重整,并指定文达公司管理人为19家单位合并重整的管理人。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材料,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蓝天飞行学院于2012年6月14日与贵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现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上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请贵方予以配合。该通知书下方加盖文达电子公司管理人印章。
另查,长城国兴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罚息2,174,452.31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全部未付租金按照10.287%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迟延履行利息846,587.62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全部未付租金按照万分之1.75/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长城国兴公司固定计算基准日至法院受理蓝天飞行学院破产重整申请时间即2019年4月16日。明确所主张的罚息为1,682,702.2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共计1170天,以5,102,999.51元×10.287%÷365天×1170天);迟延履行利息为941,248.26元(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4月16日共计1054天,以5,102,999.51元×1.75÷10000×1054天)。长城国兴公司因保全申请,向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篇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事实及合同履行、发生事件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2.长城国兴公司诉请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蓝天飞行学院赔偿损失承担罚息、迟延履行利息、保全费以及对租赁物进行拍卖清偿赔偿损失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文达公司、森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本案中,蓝天飞行学院于2011年12月向长城国兴公司发出融资租赁申请书,于2012年6月14日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约定,由长城国兴公司委托蓝天飞行学院以蓝天飞行学院名义与出卖人签订案涉租赁物,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所有权归长城国兴公司所有,且《委托购买合同》附件承诺函中蓝天飞行学院向长城国兴公司承诺,滨奥飞机公司、中欧飞机有限公司均知晓蓝天飞行学院系长城国兴公司的受托方,代理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租赁物所有权为长城国兴公司所有。滨奥飞机公司、中欧飞机有限公司亦在该委托合同附件《告知书》中明确知晓蓝天飞行学院与长城国兴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国兴公司与蓝天飞行学院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即有具体的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且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蓝天飞行学院、文达公司、森海公司认为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长城国兴公司与蓝天飞行学院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012年6月14日,长城国兴公司(甲方)与蓝天飞行学院(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11-2项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本案中,蓝天飞行学院自2014年9月10日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9期部分租金,以及2016年9月20日支付5万元款项后未再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长城国兴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解除与蓝天飞行学院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行使取回权并要求蓝天飞行学院赔偿损失及其他费用合计8,328,448.9元的问题。长城国兴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蓝天飞行学院支付罚息为1,682,702.2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共计1170天,以5,102,999.51元×10.287%÷365天×1170天);迟延履行利息为941,248.26元(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4月16日共计1054天,以5,102,999.51元×1.75÷10000×1054天)。1.关于本案中利率的适用。根据长城国兴公司与蓝天飞行学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5-1项约定,案涉租赁费为浮动租赁费率即7.315%。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项约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按照合同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逾期款项违约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经字第6747号《公证书》载明,长城国兴公司与蓝天飞行学院已就案涉租赁费率下调至6.8580%。本次诉讼中,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均是按6.8580%/年以及该利率上浮50%的利率即10.287%/年作为计算罚息的标准利率。长城国兴公司按上述标准计算利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给付的起止期间的确定。2014年9月10日,蓝天飞行学院未按期足额给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9期租赁费,发生违约行为。因此,蓝天飞行学院自2014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长城国兴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蓝天飞行学院抗辩称,因蓝天飞行学院已于2019年4月16日进入破产程序,故本案利息只能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时。长城国兴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将原主张的截至“实际清偿之日”确定为截至2019年4月16日,法院对此予以支持。3.对于具体租赁费的给付数额及利息的给付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蓝天飞行学院在已承租使用融资租赁设备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城国兴公司有权要求蓝天飞行学院一次性偿还全部未付租金5,102,999.51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蓝天飞行学院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应向长城国兴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315%,后又将年利率的计算标准调整为6.858%。根据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上浮50%为10.28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罚息、迟延履行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但应扣减蓝天飞行学院已支付的50,000元。结合前面认定的利息计算的起算截止时间,长城国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数额为:罚息为2,326,902.25元(644,200.05元+1,682,702.2元),即2016年1月31日前罚息数额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6)新证经字第6747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644,200.05元为准,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1170天)期间的罚息为1,682,702.2元(5,102,999.51元×10.287%÷365天×1170天);延期付款利息为891,248.26元(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4月16日共计1054天,以5,102,999.51元×1.75÷10000×1054天-已付款50,000元)。因双方合同中对于保全费作了约定,因此长城国兴公司要求蓝天飞行学院给付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合理正当。4.关于长城国兴公司在本案中行使取回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前已述,对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支付剩余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已准许。基于上述法律规定,长城国兴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收回租赁物合理正确,应予支持。但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长城国兴公司请求按其与蓝天飞行学院协议或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予以支持。但若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剩余部分应归蓝天飞行学院所有。
四、文达公司、森海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城国兴公司与文达公司、森海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长金租融租字(2012)第01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有权要求文达公司、森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解除长城国兴公司与蓝天飞行学院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长金租融租字(2012)第16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蓝天飞行学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国兴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全部未付租金5,102,999.51元、截至2019年4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91,248.26元以及截至2019年4月16日止的罚息2,326,902.7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判决第三项确定);三、长城国兴公司可就编号长金租融租字(2012)第1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与蓝天飞行学院协商确定价值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价值,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蓝天飞行学院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蓝天飞行学院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蓝天飞行学院所有;四、蓝天飞行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城国兴公司保全费5000元;五、文达公司、森海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达公司、森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蓝天飞行学院追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蓝天飞行学院、文达公司、森海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的争议焦点为蓝天飞行学院与长城国兴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文达公司、森海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一、蓝天飞行学院上诉主张其与长城国兴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从合同关系及履行主体来看,融资租赁关系与借款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是彼此相关的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分别签订购货、租赁两个合同,出租人一方面与供货人签订供货合同,一方面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各自独立,但标的物同一,“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租赁和贸易不可分”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而借款合同只涉及出借人与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本案当事人基于飞机订购合同的特殊性,为减少付款环节、提高履行效率,经蓝天飞行学院申请,长城国兴公司同意授权承租人蓝天飞行学院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供货商滨奥飞机公司、中欧飞机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货款由出租人长城国兴公司付至蓝天飞行学院专户,再由蓝天飞行学院向供货商支付,所购飞机的所有权仍属长城国兴公司。供货商滨奥飞机公司与中欧飞机有限公司亦明确知晓长城国兴公司与蓝天飞行学院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及所售飞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长城国兴公司,而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蓝天飞行学院。因此,蓝天飞行学院只是飞机订购合同名义上的买受人,实际履行主体仍是长城国兴公司。案涉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其次,从标的物来看,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资金,是借钱还钱的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则是租赁物,是以融物代替融资并把借钱借物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一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出现“物”,而不仅仅是“资”,并且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物不能是消费品或家庭用品等。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提供资金购买飞机再出租给蓝天飞行学院使用并向蓝天飞行学院收取租赁费等,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借钱借物有机结合的特征。另,在蓝天飞行学院与供货商签订的飞机购买协议中对飞机的产地、品牌、型号等有明确约定,租赁物已特定化。第三,从实现合同的行为看,借款合同的履行,是出借人将资金的经营权转移给借款人来实现的,因此,借款人得到出借人的借款后,其若用于购置设备等,则当然享有所购设备的所有权,而与出借人无关,借款人到期只需归还借款本息,而不存在返还所购设备的义务。而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过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来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取得的只是设备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租赁期满,再根据双方约定可由承租方取得所有权、续租或是出租方收回租赁物,亦即租赁期满后的选择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租赁期内蓝天飞行学院不享有飞机的所有权、处分权,只有占有、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后,蓝天飞行学院可以50万元的价格留购租赁物。双方的上述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特征。据此,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正确,蓝天飞行学院认为双方为借款关系,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案涉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12-2条,逾期款项违约金为在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12-3条约定若因承租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承租方应按出租方所受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一审法院对本案蓝天飞行学院欠付的租金数额、罚息及延期付款利息等的认定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文达公司与森海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蓝天飞行学院欠付租金及利息的事实明确,文达公司、森海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蓝天飞行学院上诉称其与长城国兴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不应履行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蓝天飞行学院、文达公司、森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7.7元,安徽蓝天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建蔚
审 判 员 侯卫宁
审 判 员 王恺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袁丰